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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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艾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艾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宥晴 」署押共計拾壹枚(含署名伍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艾蓮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數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
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竟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郭宥晴」之名義,於104年11月9日上午5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郭宥晴」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偽造「郭宥晴」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表示「郭宥晴」確實明瞭警方告知採證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之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郭宥晴本人。嗣於104年11月10日,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各1份、被告警詢光碟暨勘驗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
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郭宥晴」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郭宥晴」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簽名捺印」欄偽簽「郭宥晴」署名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郭宥晴」名義出具確實明瞭警方告知採證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郭宥晴」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上,偽造「郭宥晴」之署名、指印之犯行及偽造「郭宥晴」署名、指印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郭宥晴」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冒用「郭宥晴」身分而偽造「郭宥晴」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警方逮捕之目的,以冒充「郭宥晴」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11月9日上午5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止,冒用「郭宥晴」名義而為上揭犯行等情,是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被害人郭
宥晴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郭宥晴」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偵查機關,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郭宥晴」署押共計11枚(含署名5枚、指印
6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簽│「郭宥晴」署名貳枚│104年度毒偵字│││察局土城分局│名欄│「郭宥晴」指印貳枚│第8600號卷第13│││104年11月9│││頁、第14頁背面│││日5時22分起│││。│││至同日5時33││││││分許第1次調├─────┼─────────┼───────┤││查筆錄│是否委任律│「郭宥晴」署名壹枚│同上偵卷第13頁││││師到場欄位│「郭宥晴」指印壹枚│背面。│││├─────┼─────────┼───────┤│││內文及筆錄│「郭宥晴」指印貳枚│同上偵卷第13頁││││騎縫處││背面、第14頁。│├──┼──────┼─────┼─────────┼───────┤│二│新北市政府警│同意人簽名│「郭宥晴」署名壹枚│同上偵卷第23頁│││察局土城分局│欄位││。│││尿液採驗同意││││││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受採集人簽│「郭宥晴」署名壹枚│同上偵卷第24頁│││察局土城分局│章欄位│「郭宥晴」指印壹枚│。│││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共計│偽造「郭宥晴」署名5枚、指印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