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36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柏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用鋼質警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8月23日晚上7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未能適度禮讓行
人,並毆打被害人KAUFMANNJRTHOMASWILLIAM,且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縮警棍1支。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無故加暴行於被害人
KAUFMANNJRTHOMASWILLIAM,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
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
四、另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
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
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
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而扣案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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