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黃美娟
被   告  康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3
時20分許,由訴外人 洪榮一 駕駛沿高雄市○○市○○區○○
路內快車道南向北左轉南江街往西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2762元(含零件8639元、工資及烤漆1萬4123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
照、維修前後照片9張、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
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日盛公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日盛公司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日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8639元、工資及烤漆1萬
4123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惟依上開說
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9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8元(第1年折舊值8639×0.369=3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451;第2年折舊值5451×
0.369×(3/12)=503;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4948
)加上工資及烤漆1萬4123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萬
9071元(4948+14123=19071)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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