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5號
原 告 孫振富
被 告 孫良蕙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 孫振貴 、 孫婉淑 、 孫培蓉 、孫培
嘉共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房屋,詎被告竊占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08年8月止受有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被告竊占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每位繼承人157827元(000000÷6=157827),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78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27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
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
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物於
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
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共
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
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
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
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原
告與被告、孫振貴、孫婉淑、孫培蓉、 孫培嘉 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考,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屬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
之債權,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1人逕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顯屬無據。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9頁),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原告僅1人提起
本件訴訟,而未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