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思齊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於被告即祥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7,650元,嗣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39,000元,復於105
年7月1日再調整為41,000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9時許
騎乘機車執行捷運南港機廠外為巡簽之工作,於行經忠孝東
路七段124巷處時不慎滑倒,受有右肘近端尺骨骨折之職業
災害,經醫師診斷共需休養三個月,原告休息至106年1月3
日始恢復工作,後於107年6月30日因合約屆滿而離職,是原
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均受雇於被告
(下稱受雇期間)。查本件原告於工作中受有傷害,屬於職
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月
2日,計1個月21日),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共計
69,700元(計算式:41,000×1+41,000×21/30=69,7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補償,嗣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6
年1月26日支付傷病給付35,616元,再扣除兩造共同繳納保
險費所投保傷害保險理賠金額後,差額為22,204元(起訴時
請求34,084元,於106年3月14日減縮),故被告尚應補償之
。又於受雇期間內,原告從未使用特別休假,自103年7月1
日起累積已共計53日(計算式:10+14+14+15=53日),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被告亦應將上開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爰以103年7
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為39,000元,105年
7月1日後每月薪資為41,000元計算方式,折算後共計69,750
元(起訴時請求98,625元,於108年8月23日減縮)。另查,
原告於受雇期間中均受雇於被告,並無中斷等情,已如前述
,惟被告竟於101年10月至102年7月期間無故中斷原告之勞
保保險,致原告需額外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6,287元,被
告即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義務,另被告於上開無故中斷
之期間,每月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之
數額為1,512元,被告除於102年間5月提撥1,526元、於101
年10月提撥502元、102年4月提撥509元、102年7月提撥602
元外,其餘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及102年6月至102年7月期
間,均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數額合計11,992元(計算式:
1,512×0-000-000-000=11,992),被告即有提撥之義務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節,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6
日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民年
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
明細資料、勞動契約書、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8日府授勞動
字第10608359501號函及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02559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除同意補償原告遭受
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差額22,204元(參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1,992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
(參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外,否認有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及原告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義務,並以:原告之
特別休假,已排入每月值勤班表中,且每月皆未超過保全業
一般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加計延長工時上限48小時後
,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且原告每月薪資單上亦載
有未休假獎金及加班費用,且自101年起,被告已連續承攬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
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三期,上開標案以兩年為一期
,勞雇關係並隨標案及契約到期而消滅,每期結束時均會與
案場人員結算相關薪資,此由兩造於103年6月29日所簽立之
員工合約終止確認書即可知悉,且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之不休假折算獎金,被告公司亦均已給付,原告
迄今始稱有另外未折算之工資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國民年金繳納費用
,是否有理由?
二、按勞動部為使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
派遣勞工權益,特以98年10月2日勞資二字第0980126335號
函訂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並於103年1月16日勞資二字
第1030125036號函修正及107年3月9日勞動關二字第
1070125576號函修正,該原則第三條規定:派遣單位僱用派
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派遣單位僱用派
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派遣
單位與派遣勞工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
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雇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再參酌行政院
為規範該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
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
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
意事項,其中第2條第1款明定: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
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
理之行為,第4款明定:要派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各機
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第4條亦明定:各機關運
用勞動派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一
)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勞務採購契
約範本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事宜,並遵守相關勞動法
令規定之事項。(二)依招標業務及規模慎選招標及決標方
式,並於招標文件明定派遣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勞健保費
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假、加班(費)、出差等屬固定費
用之權益事項,不列入投標廠商之報價範圍,僅就管理費用
報價,如機關認為投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限期通知該廠商
提出說明。(三)決標後所簽訂之要派契約,除應將前款涉
及派遣勞工之權益事項納入外,並應定明下列事項:1.與新
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
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
中斷年資時,新派遣事業單位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
勞務之第一日併計其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
障其休假權益。」,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連續6年承攬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
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並僱用原告為派遣勞工至上
開標案連續任職,原告需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至被告指定之
地點從事保全工作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
勞動契約書影本可佐,則本件就兩造間勞雇關係,應有上開
二原則及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別
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本文及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
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2
目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部106年5月31日勞動條3字第
1060061327號函釋意旨,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數者,不論其原因為何,雇主均應依法發給工資
,並無允為遞延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連續6
年承攬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
政大樓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並僱用原告為派遣勞
工至上開標案連續任職,業如上述,則應自原告在該機關提
供勞務之第一日即101年7月1日起依其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
休假日數,則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應享
有10日休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年應
享有14日休假,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應享有
15日休假,合計53日,而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為39,000元,105年7月1日後每月薪資
為41,000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勞動契約書為證
,其中105年7、8月原告得領取之固定薪資包括薪水39,000
元及獎金2,000元(參見原證八),契約期間105年7月1日至
7年6月30日之勞動契約書(參見原證十)第五條工資(一)
亦載明: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含
延長工時費)41,000元,被告雖否認原告105年7月1日後每
月薪資為41,000元,然未舉證以證明,且未證明原告得請領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權利不存在,自應依首開規定給付之,
本院依上開月薪計算結果,原告得請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數額為70,833元〔計算式:39,000元×24/30+41,000元×
29/30=31,200+39,633.3=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69,450元,自無不可。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無故退保之期間依國民年金保險
法第6條、第7條規定強制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致支出保險費
用6,287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惟國
民年金之保險費用並非給付予被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原告
之給付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交付之金額使被告受有雙重受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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