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
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5
月30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
6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19,876元
及自93年1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身分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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