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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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富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縣○○道○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縣○○道○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未達考照年齡且酒精濃度過量之 陳柏軒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縣○○道○段○○○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柏軒受有頭蓋骨嚴重骨折、腦挫傷出血、腹部頓傷及內出血、腹壁深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4時許傷重不治死亡。林信富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信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軒之母 胡寶桂 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共34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失撞及飲酒過量亦同有疏失之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考量本件雙方之過失程度,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320萬元,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有悔意,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現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