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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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7號、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臺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甲校)烘焙科主任兼老師,先於代號0000-000000少年(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98年度第一學期就讀該校一年級起擔任食品烘焙概論之授課老師,繼而於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至101年4月20日遭停止聘用之日止,擔任A女之導師,並陸續擔任國際禮儀、麵包製作、行銷概論、設計概論、經營管理等課程之授課老師,有影響A女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等權勢,A女於下述時間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之人;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起歹念,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利用A女於前一日幫忙繕打論文電腦資料疲累後在其兒子房間睡覺休息、妻兒均不在家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其兒子房間後先擁抱、親吻A女,並欲將A女褲子脫下,A女見狀緊拉住褲子,二人經過一番拉扯後,楊○○因體力上之優勢遂將A女內、外褲均褪去,並繼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
(二)楊○○為上開犯行後,食髓知味,竟利用A女擔憂拒絕其性交之要求,將影響學業成績之心理狀態,分別基於利用權勢而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各為三次性交行為得逞。
二、嗣因A女心裡壓力過大,及希望避免其他人與之有相同遭遇,因而於101年4月初將上情告知甲校代號0000-000000A、0000-000000B等同學及代號0000-000000F、0000-000000G等老師,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之同學0000-000000B、0000-000000D、0000-000000E,及A女就讀之甲校,均僅記載代號(相關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同學0000-000000A、0000-000000B及老師0000-000000F、0000-000000G等人之警詢陳述,與A女之手寫雜記、臉書訊息列印資料、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資料等,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並不同意以之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3頁正面),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其中被告辯護人雖稱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資料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製作校園性別事件重新調查報告書所附該校100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簡曆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2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100年6月30日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係A女就讀甲校期間之班導師,A女於100年6月30日曾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幫忙繕打論文之電腦資料,惟矢口否認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辯稱:其並未曾與A女一同去過汽車旅館,A女會知悉其去汽車旅館之時間,應係A女曾擔任幫忙其處理大小事務小老師一職,故其會將去汽車旅館洗澡之事告知A女,況A女就發生在汽車旅館之性交經過,整體證述並不一致,是否為真,似非無疑;又不得以測謊報告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且測謊報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A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但不能因此即斷定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另被告固為A女之班導師,惟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利用教師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於A女擔憂無法順利畢業,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能僅因被告與之有教育關係存在,一概認定在此期間發生之性交行為即當然構成刑法第228條之罪云云(詳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38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如下等語在卷:
1、事實欄一(一)部分:A女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100年6月30日在被告家中,因前一天晚上打一整晚的論文都沒睡覺,隔天白天我在被告兒子房間睡覺,早上師母跟他兒子都去上課,因為我們學校已經放暑假,所以我不用上課,就剩下我跟他,因門沒有關,他就突然進來抱我、親我,後來他就解開我的扣子,我就抓住他的手比力氣,可是他力氣比我大,我趁他親我的時候把扣子扣上,可是他後來又解開,他把褲子往下拉,我往上拉,可是他力氣真的很大,我就被他性侵害,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他是體外射精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強制性交過程外(詳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6頁正面、第131頁反面),並補充證稱:係第二次到被告家中時,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發生時間約在當天上午9、10時許,當日已經放暑假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正面、第125頁反面)。
2、事實欄一(二)部分:A女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二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100年7月13日暑假返校日後,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位在學校後面,因被告陳稱要載我回家,且當時穿著校服,被告應該不會對我怎樣,但是被告將車子開進汽車旅館,我不敢跟汽車旅館的人說的緣由係面對被告覺得有壓力,因為成績在被告手上,且去學校還要面對被告(詳偵1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又100年7月22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在仁德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與100年7月13日那次的旅館不同,當日係返校打掃,被告要求我陪同他去買帆布鞋,結果去了汽車旅館(詳偵1卷第109頁);又於100年10月13日在仁德的汽車旅館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日係同學找二人一起去打保齡球,同學先去,被告開車帶我去,結果去了永華春汽車旅館(詳偵1卷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卷第75頁所示發生性交行為日期之記錄係伊所書寫,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得以具體指述性交行為發生日期係因當時距離案發時間不久,加上發生日有其他具體事項存在,例如:返校日、返校打掃、段考等情存在,可以慢慢推算,而且當時尚在就學中,有到教務處要行事曆推算相關事項發生之時間,加上自己也有紀錄而推算得知(詳本院卷第121頁正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另因邀約打保齡球而發生性交行為這次,被告係駕駛黑色、廠牌TOYOTA之車輛前去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正面)。
3、經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不理會伊拒絕被告拉下褲子、表示不願意之情況下,被告仍違反意願,強行褪去伊之內、外褲,並進而將其性器進入伊性器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之過程,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假借各該理由,誘使A女上車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進入各該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指訴大致相符,若非A女身歷其境,以伊就學中、17餘歲正值青春年華,又自陳有男友之情況下(詳偵1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告陳稱除曾出言干涉A女結交男友之事及A女告知要轉學,曾對A女進行開導之動作外(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31頁、本院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下稱聲羈3卷〉),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存在,實難想像A女有甘冒他人異樣眼光之看待,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係A女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明確指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100年10月13日,被告駕駛汽車搭載伊至學校附近的汽車旅館與之發生性行為,嗣於102年1月22日偕同員警至各該汽車旅館查訪,果然發現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有至各該汽車旅館消費之事實,有A女警詢筆錄2份及A女書寫發生性交日期、緣由之紀錄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永華春汽車旅館」、「夏都汽車旅館」休息電腦資料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警卷第75頁、第107頁、第108頁),益證A女所言非虛。況若A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在A女自陳在「永華春汽車旅館」發生很多次性交行為,而員警所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永華春汽車旅館」休息住宿資料,發現該車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至該旅館消費外,尚有於99年5月2日至該旅館消費之紀錄時,大可一併指述伊與被告於99年5月2日在該旅館亦有發生性交行為,然A女並未如此為之,明確陳稱99年間並未與被告進入該汽車旅館等語(詳偵2卷第102頁),亦可見A女並無設詞誣指被告。
4、至於A女於警詢時雖陳稱係於100年10月13日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員警至汽車旅館查訪之結果,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0年10月12日至「永華春汽車旅館」消費,並非100年10月13日,二者有1日之誤差,以A女係於101年4月10日始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距離100年10月間已有相當之時日,因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記憶模糊,實為人之常情;再參以A女自陳係藉由學校行事曆之紀錄來推算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正面),而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均係甲校第一次段考時間(詳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製作校園性別事件重新調查報告書所附該校100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簡曆表),因此,A女因時間之經過而將100年10月間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之時間,由12日誤記為13日,亦尚難以此遽認伊之指述不可採。又100年10月間因段考、提早下課,同學們有邀約打保齡球乙事,業據證人代號0000-000000B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證此情非虛,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知道打保齡球當日學校正在段考、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但不記得該日究係段考的第一天或第二天,不確定是否於100年10月13日去打保齡球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以A女就100年10月間因段考提前下課,同學邀約打保齡球,被告假借搭載伊前去之名義,先至汽車旅館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基本事實互核一致,並無扞格之處,不得僅因時間久遠,A女誤記發生日期,遽認A女指證不可採。雖證人代號0000-000000B於本院102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打保齡球,結束的時間不記得,但沒有天黑,被告係騎乘白色機車搭載A女前來等情(詳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與A女證述被告當日係駕駛黑色、TOYOTA廠牌汽車搭載伊前去打保齡球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正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永華春汽車旅館」休息電腦資料翻拍照片、永華春休閒商務旅館102年5月24日永華春字第102001號函、102年7月30日永華春字第102002號函顯示上開自小客車係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12分往前回溯3小時至該汽車旅館消費情形(其中該102年5月24日函文雖載稱該車於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12分離開、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2分離開云云,然比對該汽車旅館休息電腦資料翻拍照片觀之,上開函文100年7月22日、100年10月12日離開該旅館之時間有錯植情形),二者無法吻合,但證人代號0000-000000B為上開證稱時,距離100年10月12日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且亦證稱當時一起打保齡球的人相當多,並沒有特別記得被告、A女二人互動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是尚難以證人代號0000-000000B在時間經過相當時日、又對被告與A女互動無特別記憶之情況下,遽認伊之證述係正確無誤,而得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其次,A女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係發生在10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家中等語(詳警卷第16頁),101年5月17日偵查中陳稱:100年6月30日在被告家中,當時已經放暑假了等語(詳偵1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02年11月6日審理時先稱:第一次去被告家中係因100年6月30日中午先在學校幫被告打論文資料,到了晚上打不完,被告說要到他家幫他打,就開車載我回高雄,到了隔天被告又開車載我到學校,那時候學校正在段考,第二次去被告家中之時間不記得了,係第二次到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第二次到被告家中之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經檢察官提示A女之警、偵詢筆錄後,A女又改稱第二次去被告家中之時間係7月13日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反面),復又稱:第一次去被告家中之時間係6月28日,去過被告家中二次,係第二次遭性侵害,日期已經不記得了,但因就讀的私校,比別人提早一天放暑假,當時被告的妻兒還要上課,家中無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反面、第131頁反面),細鐸A女上開之警、偵詢陳述,就第一次性交行為係發生在100年6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鼓山區住處之陳述,前後一致,迄於本院審理時,才有發生日期究竟係100年7月1日之後、100年7月13日、100年6月30日等說法不一之情形,以A女於本院102年11月6日審理時證述,距離100年6月30日案發時,已經有2年5月餘之久,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實為人情之常,尚難僅憑A女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A女之指述不可採信。況A女亦證稱於警詢時所指述第一次性交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參照學校行事曆推算得知(詳本院卷第133頁正面),故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被告亦不否認100年6月30日A女曾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詳本院卷第15頁正面),因此,足認A女警、偵詢一致證稱第一次性交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證述所言非虛。
5、被告雖辯稱A女會知悉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駕車進入各該汽車旅館,係因A女擔任小老師、幫忙其處理大小事務,會將去汽車旅館洗澡之事告知A女,未曾與A女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云云(詳本院卷第226頁正、反面),然以A女自陳從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有從事打工之工作、暑假期間係全天正職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在A女暑假期間全天從事打工工作、已分身乏術的情況下,縱A女係被告小老師,被告亦無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之舉告知A女的必要,其上開辯稱之可性度令人質疑。又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詢問時陳稱:A女曾與之單獨一起進入汽車旅館等語(詳警卷第6頁反面、偵2卷第28頁、聲羈3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曾與A女及其他人一起去汽車旅館,A女未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與之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再改稱:其不確定A女是否有與之一同進入各該汽車旅館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嗣又稱未曾與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一同進入各該汽車旅館等語(詳本院卷第226頁正面、第227頁正面),按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有可能變的模糊、不清楚,然被告卻悖於常情,隨時間經過越久,反而越能確認A女未曾與之進入汽車旅館,因此,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稱實難遽信。另被告身為人師,遭女學生指控有性侵害之行為,對其自身名譽、前途影響至深且巨,其於101年4月6日知悉本案爆發後,當竭盡一切蒐集對己身有利之證據,此由其於101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於101年4月6日以後,已經從網路臉書及所持用之手機簡訊記錄,開始蒐集本案中對之有利之證據(詳警卷第12頁)等語可知,再參以被告之手機(含SIM卡)、筆記型電腦係101年6月21日始遭員警查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因此,被告在101年6月2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對A女是否曾與之進入汽車旅館一事有相當之資料、時間可以進行查證以便證明自己之清白,故其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時辯稱:之前陳稱曾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等語係因A女經常跟在身邊,有此可能性存在,加上未把此案當一回事,而有誤會情形,但事後與多位證人確認之結果,才發現未曾與A女單獨進入汽車旅館云云(詳本院卷第230頁反面),委不足採。再者,被告雖稱證人代號0000-000000D、0000-000000E等二人暑假期間均與之形影不離,被告並無機會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詳本院卷第24頁正面),然證人代號0000-000000D係證稱:100年7、8月已經畢業,大概幾個星期才與被告見一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正面),證人代號0000-000000E係證稱:100年暑假到10月這段期間,並未每天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因此,亦難以證人代號0000-000000D、0000-000000E等二人之證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曾與A女單獨進入汽車旅館乙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縱被告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利用教育關係之權勢、機會而為之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而為性交,被害人在外觀形式上,雖同意該性交行為,而與合意性交相似,但其之所以同意,無非礙於上揭服從與監督之關係而隱忍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與合意性交仍有分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因被告為其導師兼授課老師,擁有操控學業成績之權力,因擔心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而遭受不利益遂一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業據A女迭稱在卷(詳偵1卷第109頁、第111頁),而被告確自A女於98年度第一學期就讀甲校一年級起擔任食品烘焙概論之授課老師,繼而於99學年度第一學期起至101年4月20日遭停止聘用之日止,擔任A女之導師,並陸續擔任國際禮儀、麵包製作、行銷概論、設計概論、經營管理等課程之授課老師,有影響A女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等權勢,有甲校103年2月25日函檢送被告擔任A女之課程表、對A女評分之科目及所評分數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第195頁至第202頁),另被告與A女間並無男女朋友關係,亦據A女、被告陳稱在卷(詳偵1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27頁正面),若非A女礙於教育關係所生之監督狀態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以伊正值17餘歲之青春年華,何以願意與已婚、年近40歲、擔任老師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因此,A女雖證稱於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發生時,被告並未口出若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將對伊學業成績不利的話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利用權勢性交行為犯行之成立。至於A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性交行為發生後即100年9月22日雖曾在被告臉書上留言:「有3個人去投宿,一晚30元,三個人每人掏了10元交給老闆,湊購30元交給老闆,後來老闆說今天優惠只要25元就夠了,拿出5元命令服務生退還給他們,服務生偷偷藏起2元,然後把剩下的3元錢分給那3個人,每人分到1元,這樣,一開始每人掏10元,現在又退回1元,也就是10-1=9元,每人只花9元錢,3個人每人9元,3*9=27元加上服務生藏起的2元等於29元,還有1元錢哪去了呢?」等語,被告答稱:「這樣懂了嗎?不對等的雙方怎混為一談!」等語後,A女覆稱:「笑XD」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然上開臉書對答內容僅係一單純益智問答遊戲,A女留言之目的只是在問被告問題,亦據A女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實難以此推斷二人間關係為何,被告辯護人稱若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私下相處場合,即無再行躲避、遮掩必要,而觀上開留言內容,均屬輕鬆、平常,不似親密性伴侶之互動,難認二人間有性交行為之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又A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性交行為於100年10月12日發生後不久,雖於同年月16日製作道歉小冊子給被告,有被告提出該小冊子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然A女陳稱製作該小冊子之目的,係因被告知悉她結交男友後,心生不悅,對當時進行中的小論文不太願意指導,二人間發生不愉快,後來有一天被告生氣的罵她,稱:他連吃飯時也在看那些論文,意思是被告很照顧她,因此才製作小冊子道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38頁正面),且由該小冊子記載:「絕無玩弄○○師之意」、「雖有欺瞞,但絕無刻意、甚至利用之心」、「也希望您別生氣了」、「望○○師要諒解矣!」、「我真的沒有惡意」(其中○○是指被告之名)等語可知:A女確係因被告為某事生氣而製作該小冊子道歉,因此,A女製作該小冊子之舉僅能證明A女對被告存有畏懼之心、害怕被告生氣,並無法依此即認A女陳稱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為不可採。另A女對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在臉書上之留言,雖曾覆稱:「謝謝老師那天跟我說了這麼多‧‧‧我會努力站起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然此舉亦只能證明A女有意聽從身為人師被告之勸告,並無法以此反推論被告不可能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再者,A女對致贈禮物給被告兒子乙節雖不否認,然A女亦稱係因被告指導之論文得獎,為感謝被告,因而致贈遙控汽車予被告兒子等語(詳偵2卷第109頁反面),以A女為顧及學業,對身為人師被告性交之要求,尚屈從同意,則為感謝被告指導論文獲獎,而致贈禮物予被告兒子表達感謝之意,亦符常情,被告辯護人執此陳稱A女利用權勢性交性交之指述係屬胡言云云,亦不足採。
7、此外,A女於101年4月14日至郭綜合醫院驗傷,結果:處女膜不完整、陳舊性撕裂傷之情狀,亦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附卷可稽(詳證物袋),顯可佐證A女指述曾與人發生性交行為乙節,非屬無稽。另證人A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A女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妳與楊○○老師發生性交關係次數?」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應在4次以上;另A女以區域比對測試法於測前會談否認騙說老師與渠發生性行為,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圖譜等附件在卷足憑(詳證物彌封袋),可見證人A女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之性交之事實乙節,並未說謊,此測謊鑑定結果,亦適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所證情節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迭稱在被告欲拉下伊褲子時,伊有再將褲子拉上,二人經過一番拉扯後,因力不如人,終遭被告將內、外褲褪去,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完全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一併答辯(詳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前揭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性交過程前所為擁抱、親吻A女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按刑法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因陷入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所形成精神壓力而不敢反抗,或因信賴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而不知或不及反抗,不以被告在行為時口頭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可。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成立,在外觀形式上,與合意性交相似,被害人並非完全喪失性自主能力,而仍有一定程度之決定能力,僅迫於一方權勢地位而不得不順從,與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罪不同。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迭稱係因擔憂不服從被告之要求,被告將對伊學業成績不利因而同意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利用權勢而對A女對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A女所為1次強制性交行為、3次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手法相異,且已相隔數日,地點均不同,揆諸上揭判決意指,被告4次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此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係所謂之少年,此節應為身為導師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教職,當深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任意侵犯,且為人師表,本應篤守師生之份際,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與學生獨處之機會,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並食髓知味,一再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得逞,使A女心理上受有難以抹滅之陰影,惡性重大,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賠償一事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利用學生敬畏師長、不善拒絕、擔憂拒絕其要求,將影響學業成績,無法順利畢業及不願遭他人發覺其曾對其性交一事,而使自身陷於週遭異樣眼光等複雜壓力下所生心理狀態,屢次假借交代告訴人A女處理事務、盤點等名義,基於利用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A女之權勢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之指述與手寫雜記、證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F、0000-000000G之證述、A女與證人0000-000000A之臉書訊息列印資料、證人 楊岩興賴俊愷 之證述、夏都汽車旅館電腦資料、戀愛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等物、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資料、A女之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曾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駕車進入各該汽車旅館消費乙節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有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並以:A女並未與之一同進入各該汽車旅館,並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四、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指述曾於100年8月23日、同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各在仁德區的汽車旅館、戀愛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詳偵1卷第111頁、偵2卷第102頁)。然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稱被告係於100年8月24日在夏都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云云,然由A女警詢所提出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日期之記錄及所述(詳警卷第75頁、偵2卷第102頁),與偵查中所言觀之(詳偵1卷第111頁),其指述發生在夏都汽車旅館之性交日期係100年8月23日,並非100年8月24日,且其更進一步證稱:100年8月23日因為家中有事,工作休假,因此印象深刻等語(詳偵2卷第10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報案之前,查過公司假表,其係100年8月23日休假一日跟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故A女係憑藉家中發生特別事情而休假之記憶,與核對過公司請假記錄後陳稱:其係100年8月23日與被告在夏都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斷無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錯誤陳述之理。因此,由A女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24日曾駕車搭載A女進入夏都汽車旅館消費,二人因而發生性交行為。至於由證人楊岩興之證述與夏都汽車旅館電腦資料雖可得知(詳警卷第99頁、第109頁):被告於100年8月24日有駕車進入該旅館消費之事實,但當日是否係與A女一同前去,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利用權勢與A女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雖稱被告係於100年9月9日在戀愛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云云,然A女一開始於警詢中所提出二人發生性交行為日期之記錄觀之(詳警卷第75頁),並未提及二人在100年9月9日曾發生性交行為。而偵查中雖稱曾於100年9月份在戀愛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但陳稱並不記得確實日期(詳偵2卷第10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0年9月9日並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詳本院卷第136頁正面),後又改稱剛開學時曾在放學後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A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證人賴俊愷之證述與戀愛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詳警卷第100頁、第110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9日曾駕車進入該旅館消費,並無法推論A女與之一同前去之事實,因此,公訴人僅憑與A女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及證人賴俊愷之證述與戀愛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遽認被告利用權勢與A女再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此外,證人A女手寫雜記(公訴人指稱係指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4頁至第198頁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綜觀全文並未一詞提及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具體事實;又證人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F、0000-000000G之證述、A女與證人0000-000000A之臉書訊息列印、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僅提及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存在;而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等物、A女之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並無法佐證告訴人A女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遭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得逞之指訴。從而,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係利用其師長之權勢而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行為之程度,即難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貞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犯罪方法│├─┼────────┼───────────┼───────────┤│1│自100年7月13日中│臺南市○○區○○路3段│楊○○於100年7月13日A││(│午12時2分起至同│500號「夏都汽車旅館」│女暑假返校日活動結束後││原│日下午16時2分止││,先向A女佯稱要駕車搭││起│之某時許(起訴書││載伊返家,A女應允後,││訴│雖僅載稱100年7月││其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書│13日下午,惟公訴││N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進入││附│人補充理由書(三)││左列汽車旅館,A女因畏││表│已詳載發生時間〈││於楊○○可影響伊學業成││編│詳本院卷第94頁正││績之權勢,遂同意楊○○││號│面〉)││以性器進入伊性器之方式││二│││而發生性交行為一次。││)││││├─┼────────┼───────────┼───────────┤│2│100年7月22日下午│臺南市○區○○路○○○號│楊○○於100年7月22日A││(│13時52分起至16時│「永華春汽車旅館」│女暑假返校進行打掃活動││原│52分止之某時許(││結束後,先向A女佯稱要││起│起訴書雖僅載稱││伊陪同購買帆布鞋,A女││訴│100年7月22日下午││應允後,其竟駕駛車牌號││書│,惟公訴人補充理││碼3978-UN號自小客車搭││附│由書(三)已詳載發││載A女進入左列汽車旅館││表│生時間〈詳本院卷││,A女因畏於楊○○可影││編│第94頁正面〉)││響伊學業成績之權勢,遂││號│││同意楊○○以性器進入伊││三│││性器之方式而發生性交行││)│││為一次。│├─┼────────┼───────────┼───────────┤│3│100年10月12日下│臺南市○區○○路○○○號│於100年10月12日A女段考││(│午14時12分起至17│「永華春汽車旅館」│告一段落提早下課後,楊││原│時12分止之某時許││○○利用要駕車搭載A女││起│(起訴書雖僅載稱││前去與同學們共玩保齡球││訴│100年10月12日下││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書│午,惟公訴人補充││78-UN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附│理由書(三)已記載││進入左列汽車旅館,A女││表│發生時間〈詳本院││因畏於楊○○可影響伊學││編│卷第94頁反面〉)││業成績之權勢,遂同意楊││號│││○○以性器進入伊性器之││六│││方式而發生性交行為一次││)│││。│└─┴────────┴───────────┴───────────┘附表二:
┌─┬────────┬──────────────┐││時間│地點│├─┼────────┼──────────────┤│1│100年8月24日下午│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14時25分起迄16時│500號「夏都汽車旅館」││原│46分止之某時許(│││起│起訴書雖僅載稱│││訴│100年8月24日下午│││書│,惟公訴人補充理│││附│由書(三)已記載發│││表│生時間〈詳本院卷│││編│第94頁正面〉)│││號││││四││││)│││├─┼────────┼──────────────┤│2│100年9月9日下午│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7時10分起迄18時│「戀愛汽車旅館」││原│24分止之某時許(│││起│起訴書雖僅載稱10│││訴│0年9月9日下午,│││書│惟公訴人補充理由│││附│書(三)已記載發生│││表│時間〈詳本院卷第│││編│94頁反面〉)│││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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