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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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陳連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連福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手機門號SIM卡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通訊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97年10月1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門號)後至101年3月23日間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門號SIM卡及手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3日13時4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至 鄭清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鄭清和嚇稱如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需匯款新臺幣(下同)4,035元至指定帳戶,使鄭清和心生畏懼,按指示於同日14時許,操作提款機匯款4,035元至 謝憲朝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謝憲朝所涉犯行部分,業據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鄭清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清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被告鄭清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一卷第5頁)及謝憲朝於警訊及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3-4頁、偵1卷第31-32頁、偵2卷第23-24頁)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於101年3月23日13時43分許,犯罪集團以系爭門號撥打至鄭清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鄭清和嚇稱如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致鄭清和心生畏懼,按指示於同日14時許,操作提款機匯款4,035元至案外人謝憲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行,辯稱: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而其健保卡曾於數年前向地下錢莊借錢而質押在該處等語。
㈠、本件被害人鄭清和遭上開恐嚇,因而心生畏懼,按指示於同日14時許,操作提款機匯款4,035元至謝憲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旋遭人經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鄭清和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偵一卷第14頁)、臺灣銀行 仁德 分行101年9月18日仁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謝憲朝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26-38頁)各1份附卷可稽。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本件被害人非但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人士跨行提領,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所訴遭人恐嚇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犯罪集團利用謝憲朝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向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門號之申辦資料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為警通緝查獲後於相關筆錄、文書上之簽名相較(尤其偵3卷第7頁)其筆劃之起筆、收筆、轉折等運筆形態,簽名之整體佈局方式特徵變化等均呈現大致相符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後,認該簽名顯為被告所親簽無疑,且觀之系爭門號申請資料上健保卡卡號,亦與被告提出之健保卡卡號相同,此有該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健保卡曾交付地下錢莊借錢,可能遭地下錢莊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健保卡曾交付地下錢莊借錢一節縱然屬實,地下錢莊仍無法取得被告簽名以申辦門號,故系爭門號申請資料上既同時存在有被告之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簽名,則該申請書即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未申請系爭門號,不足採信。
㈢、再觀被告歷次辯解,先是辯稱為加入直銷公司需辦理門號(偵3卷第6頁)嗣辯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故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取走,可能因此遭辦理門號(偵3卷第36頁背面),最後辯稱辦理門號搭贈手機,每次可收取一千元報酬(偵3卷第37頁)均不相同,益證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末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購他人之手機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通訊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不確定之故意。
㈤、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恐嚇取財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而匯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僅提供系爭門號使犯罪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加害財產之通知,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核上訴人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交付SIM卡及手機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再佐諸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其未申辦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魏玉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