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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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耀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法務部民國103年4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法務部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對聲明異議人李耀邦以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槍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法撤銷假釋,本件處分書末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救濟程序之教示,然法務部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然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況該決議業於99年9月10日經大法官第681號解釋認為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事隔3年半,相關立法機關仍未立法解決上開問題,而法務部援引上開有瑕疵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足見本件處分書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自假釋出獄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允許假釋期滿後仍得依法報請假釋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限於假釋期滿前始得為之。從而,法務部於聲明異議人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期滿後方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與上開意旨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亦分別明定,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0日為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7年9月26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月9日確定。嗣法務部即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更犯槍砲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由,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03年4月18日,以本件處分書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等情,此有本件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90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上開各節堪以認定。
㈡、茲聲明異議人不服本件處分書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究該處分書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意旨,固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然依我國現行刑事訟訴制度,該處分尚非得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救濟之標的,僅得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聲請人雖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不服之本件處分書,並非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本院自無從據以審酌,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末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益徵在相關機關對於假釋撤銷救濟程序之法律規定予以檢討修正前,普通法院基於依法審判之立場,尚非得越權創設立法未予明定之制度,逕就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予以審究。從而,本件聲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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