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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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立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立杰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里○○○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瓶及啤酒2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2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里○○路00號前時,適有 郭戴阿綢 步行於上開路段,與田立杰同向而步行於田立杰之前,田立杰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見郭戴阿綢步行於前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輪撞擊到郭戴阿綢之左大腿,郭戴阿綢因此倒地受傷(田立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郭戴阿綢告訴),經路人報警將郭戴阿綢送醫,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對對田立杰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且經警命田立杰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田立杰有線段不連續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田立杰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5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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