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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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魏東森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一百零二年度智易字第二十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工作業務均在大陸地區,現遭限制出境,已經影響生活及大陸部分工作進度,因聲請人有三名子女,現均由前妻照顧,但一個女人無法負擔三個孩子生活教育,聲請人可以好好工作、可以生存,並可以解決後續問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零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一百零二年易字第十二號),被告因經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場,而認有逃匿之事實,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南院刑緝字第一號發佈通緝,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入境時為警查獲,經移送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並為確保被告到庭審理,裁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並以南院崑刑國一0二智易字第○○○○○○○○○○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魏東森限制出境一節,有卷附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函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二年智易字第二十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是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其主張並非可採。況且,被告在庭陳稱:已與妻子離婚,三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目前工作重心均在大陸,是在販售美容儀器,在臺灣目前沒有工作,且去大陸約半年回臺灣一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九頁審判筆錄)。是被告目前生活重心完全在大陸地區,如本件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