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程安羽受刑人即被告鍾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安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程安羽因受刑人即被告鍾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程安羽因受刑人鍾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遂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通知應於103年12月29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7894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