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9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日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日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衝浪區停車場對面斜坡上之七里香樹木1株(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所有,失竊地點:林試所恆春研究中心第46林班地,座標X:234064Y:0000000),係遭人在不詳時間挖掘竊取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福 」成年男子之指示,先於102年2月18日19時許,徒手將放置在前開衝浪區停車場對面斜坡上之該七里香搬運至前開衝浪區停車場邊坡藏放後,即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前往前開衝浪區停車場邊坡,徒手將該七里香搬運至前開停車場旁道路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七里香樹木1株,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㈠被告宋日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代表人 陳昱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巡佐 蔡志明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
㈥盜採現場GPS定位點及位置圖共2幀(見警卷第20至21頁)。
㈦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0幀(見警卷第22至25頁)。
㈧森林被害報告書(見偵卷第62頁)。
三、論罪科刑按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宋日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另被告接連以徒手之方式2次搬運七里香之行為,雖分別在1日內不同時段為之,然被告行為之動機相同,於搬運之初即欲將該七里香搬運離開現場,僅係分2次搬運,時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搬運贓物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協助搬運贓物,助長竊風,所為非是,惟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七里香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