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3
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吳殷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蘇世榮 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屢犯竊盜案件多達10餘次,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詎仍不知記取教訓以滌除前愆而自此慎行守份,竟猶萌故態,一仍舊慣,又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不知惕厲、惡性甚重,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