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柒柒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國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6.4686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1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16.77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468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可證;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