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洪簡碧瑞
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QP─三六七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台中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新豐路與稻香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遵守上開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LEX─二0三號機車,沿稻香路往草屯鎮新庄里方向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無法言語、右側上下肢軸關節漸漸僵化彎曲、心神喪失、行動受限於床上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確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共支出醫療費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就診於南雲醫院,平均每月至少有二萬六千元之看護費支出,
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三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44.06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四十四年之看護費用為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312000+312000÷(1+0.05×1)+312000÷(1+0.05×2)+....=0000000)。
⒊慰撫金:原告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行動受
限於床上,有南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⒋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惟因被告資力未殆,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原告保留其餘金額之請求。原告並同意扣除已向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㈢、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因頭部外傷,呈植物人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原告之父母丁○○及洪簡碧瑞為原告之監護人,因此原告所為一切訴訟之行為皆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及洪簡碧瑞代為及代受。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收據三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地區生命簡易表乙紙、霍夫曼公式之計算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醫療費已支出有收據之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不知道看護費之一般行情,且本件是原告闖紅燈,是原告之過失,被告不同意此二部分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被告過失傷害全案卷宗,並調取兩造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QP─三六七七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台中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新豐路與稻香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當地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LEX─二0三號機車,沿稻香路往草屯鎮新庄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無法言語、右側上下肢軸關節漸漸僵化彎曲、心神喪失、行動受限於床上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保留其餘金額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之過失,除醫療費用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其餘均不同意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及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肇事,致原告受重傷之傷害,其有過失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原告闖紅燈而發生車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成植物人,不能有所主張,又無任何目擊證人,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無證據可證明原告闖紅燈,是被告之辯稱是否與事實相符,在客觀上已無法查證。況縱認原告確有違反號誌之事實,被告仍不得因此而減免其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復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卷及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預期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此車禍受傷,目前成植物人狀態,必須依賴他人照顧,
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參照。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預期看護費用之起算年齡為三十四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9.71年。原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主張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每日平均八百七十元),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並無過高之情形,自應以此標準計算。是以原告請求在39.71年之看護費數額,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39.71年之看護費為七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年損害額為26000×12=312000;39.71年之總損害額為:312000×21.9707+312000×0.7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七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看護費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現意思不清,需仰賴他人照
顧,其所受之折磨痛苦,不言可喻。查原告國中肄業,車禍發生時為臨時工,日薪約二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二筆旱地,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已支出醫療費:原告請求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
不爭執,且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㈣綜上各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且未戴安全帽,以致頭部受傷,其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戴安全帽,原告因未戴安全帽致其於受撞倒地時未能減少頭部受傷程度,造成其頭部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違規情節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減輕被告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係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0000000×2÷3=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代理人同意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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