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明知其每月收入並無能力支付,以其為會首及虛冒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或被冒標會員應繳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起會之時間,招攬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除於首會將會款取走外,並以虛列人頭而予冒標,或冒標其他活會會員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一六五四號自宅處,由其以事先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載入標會單(該等標單均已滅失),用以表示某會員應標標息之用意後,投入其他到場活會會員標單中以資行使,並以此為詐術方法,使活會會員在不知情狀況下,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該當期活會會員標會之權利,及被冒標之會員文書作成之正確性,致不知情該等活會會員仍繼續繳納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即宣告倒會,經丙○○、甲○○、己○○、乙○、 劉方蘭 發覺有異,乃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己○○、乙○、劉方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及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在卷足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得標會款,雖在標單上未簽上被冒用者之姓名,然依臺灣民間之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之此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仍應以偽造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第三會編號一、四、六、七;第四會編號三至八;第五會編號一、三至六;第六會編號一、三,及第七會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加以主張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冒標行為,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鉅,雖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其供前揭犯罪所用之標單,已然廢失至明,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附表一:
┌────┬─────────┬────┬────┬─────┬───┐│編號│起會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標會時間│備註│├────┼─────────┼────┼────┼─────┼───┤│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三十一會│一萬元│會期內每月││││日起,至八十九年八│││六日下午五││││月六日止(內標)│││時││├────┼─────────┼────┼────┼─────┼───┤│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三十會│同右│會期內每月││││日起,至八十九年九│││二十三日下││││月二十三日止(內標│││午五時││││)│││││├────┼─────────┼────┼────┼─────┼───┤│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三十一會│同右│會期內每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日止(內標)│││五時││├────┼─────────┼────┼────┼─────┼───┤│四│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十七會│二萬元│會期內每月││││,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十日下午五││││止(內標)│││時││├────┼─────────┼────┼────┼─────┼───┤│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十會│一萬元│會期內每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十八日下││││四月二十八日止(內│││午五時││││標)│││││├────┼─────────┼────┼────┼─────┼───┤│六│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十八會│二萬元│會期內每月││││,至九十年八月二日│││二日下午五││││止(內標)│││時││├────┼─────────┼────┼────┼─────┼───┤│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九會│同右│會期內每月││││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二十二日止(內標)│││午五時││└────┴─────────┴────┴────┴─────┴───┘附表二:
(一)第一會: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7.3.6│美紀│一千六百元│二十一萬元(該│人頭││││││會有五位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則實際活會會員│││││││只有二十五人,│││││││故以二十五乘八│││││││千四百元)││├──┼─────┼─────┼──────┼───────┼─────┤│二│87.4.6│ 易珊 │一千八百元│二十萬五千元│同右│├──┼─────┼─────┼──────┼───────┼─────┤│三│87.5.6│小寒│一千四百元│二十一萬五千元│同右│├──┼─────┼─────┼──────┼───────┼─────┤│四│87.6.6│小妏│一千八百元│二十萬五千元│同右│├──┼─────┼─────┼──────┼───────┼─────┤│五│87.7.6│ 忠應 │二千二百元│十九萬五千元│即 高忠應 │├──┼─────┼─────┼──────┼───────┼─────┤│六│87.9.6│通應│一千七百元│二十萬九千元二│即高通應││││││百元(二十四活│││││││會乘八千三百元│││││││,已有死會一)││├──┼─────┼─────┼──────┼───────┼─────┤│七│87.10.6│玲│二千元│十九萬元二千元│即 陳素玲 ││││││(二十四活會乘│││││││八千元)││└──┴─────┴─────┴──────┴───────┴─────┘
(二)第二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7.5.23│ 楊阿木 │一千八百元│二十萬五千元(│人頭││││││該會有四位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則實際活會會│││││││員只有二十五人│││││││,故以二十五乘│││││││八千二百元)││├──┼─────┼─────┼──────┼───────┼─────┤│二│87.6.23│ 阿俊 │二千一百元│十九萬七千五百│同右││││││元││├──┼─────┼─────┼──────┼───────┼─────┤│三│87.9.23│小妏│二千四百元│十七萬四千八百│同右││││││元(二十三活會│││││││乘七千六百元)││├──┼─────┼─────┼──────┼───────┼─────┤│四│87.11.23│ 小雄 │二千三百元│十六萬一千七百│即己○○││││││元(二十一會活│││││││會)││├──┼─────┼─────┼──────┼───────┼─────┤│五│87.12.23│忠應│二千一百元│十六萬五千九百│即高忠應││││││元(二十一會活│││││││會)││├──┼─────┼─────┼──────┼───────┼─────┤│六│88.3.23│ 阿芳 │二千元│十五萬二千元(│即丁○○││││││十九會活會)││├──┼─────┼─────┼──────┼───────┼─────┤│七│88.5.23│ 梅忠 │二千一百元│十四萬二千二百│即高忠應││││││元(十八會活會│││││││)││├──┼─────┼─────┼──────┼───────┼─────┤│八│88.6.23│文明│一千九百五十│十四萬四千九百│即乙○│││││元│元(十八會活會│││││││)││└──┴─────┴─────┴──────┴───────┴─────┘
(三)第三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8.11.15│玉美│二千八百五十│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元(三個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共│││││││四人,再加已標│││││││得之死會三人,│││││││合計七人,故以│││││││二十四活會乘七│││││││千百五十元)││├──┼─────┼─────┼──────┼───────┼─────┤│二│88.12.15│ 楊智富 │三千元│十六萬八千元(│人頭││││││二十四活會)││├──┼─────┼─────┼──────┼───────┼─────┤│三│89.3.15│簡美紀│二千七百元│十六萬零六百元│人頭││││││(二十二活會)││├──┼─────┼─────┼──────┼───────┼─────┤│四│89.4.15│ 良嬌 │同右│同右││├──┼─────┼─────┼──────┼───────┼─────┤│五│89.5.15│麗美│二千六百五十│十六萬一千七百│人頭│││││元│元(二十二活會│││││││)││├──┼─────┼─────┼──────┼───────┼─────┤│六│89.7.15│ 阿珠 │三千零五十元│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十一│││││││活會)││├──┼─────┼─────┼──────┼───────┼─────┤│七│89.8.15│ 阿明 │三千三百元│十四萬零七百元│││││││(二十一活會)││└──┴─────┴─────┴──────┴───────┴─────┘
(四)第四會: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8.11.10│美紀│二千六百元│二十四萬三千六│人頭││││││百元(二個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共三人,故以十│││││││四活會乘一萬七│││││││千四百元)││├──┼─────┼─────┼──────┼───────┼─────┤│二│89.1.10│玉美│二千九百元│二十二萬二千三│人頭││││││百元(十三活會│││││││乘一萬七千一百│││││││元)││├──┼─────┼─────┼──────┼───────┼─────┤│三│89.2.10│玉妏│二千六百元│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十三活會│││││││乘一萬七千四百│││││││元)││├──┼─────┼─────┼──────┼───────┼─────┤│四│89.3.10│ 素蘭 │二千八百五十│二十二萬二千九││││││元│百五十元(十三│││││││活會乘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五│89.5.10│忠應│二千五百五十│二十萬九千四百││││││元│元(十二活會乘│││││││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六│89.6.10│ 淑鳳 │三千一百五十│二十萬二千二百││││││元│元(十二活會乘│││││││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七│89.7.10│ 阿靜 │四千八百元│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十二活會乘│││││││一萬五千二百元│││││││)││├──┼─────┼─────┼──────┼───────┼─────┤│八│89.8.10│小竹│四千一百元│十九萬零八百元│││││││(十二活會乘一│││││││萬五千九百元)││└──┴─────┴─────┴──────┴───────┴─────┘
(五)第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8.12.28│玉美│一千四百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人頭││││││(四個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共五│││││││人,故以二十五│││││││活會乘八千六百│││││││元)││├──┼─────┼─────┼──────┼───────┼─────┤│二│89.2.28│簡美紀│一千六百元│二十萬一千六百│人頭││││││(二十四活會)││├──┼─────┼─────┼──────┼───────┼─────┤│三│89.3.28│小妏│一千七百元│十九萬九千二百│人頭││││││元(二十四活會│││││││)││├──┼─────┼─────┼──────┼───────┼─────┤│四│89.4.28│阿通│一千七百五十│十九萬八千元(││││││元│二十四活會)││├──┼─────┼─────┼──────┼───────┼─────┤│五│89.5.28│ 惠珍 │一千八百五十│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元(二十四活會│││││││)││├──┼─────┼─────┼──────┼───────┼─────┤│六│89.7.28│華美│二千六百五十│十六萬九千零五│人頭│││││元│十元(二十三活│││││││會)││└──┴─────┴─────┴──────┴───────┴─────┘
(六)第六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9.4.2│ 麗君 │二千三百五十│二十八萬二千四│人頭│││││元│百元(一個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共二人,故以十│││││││六活會乘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二│89.5.2│玉美│二千六百五十│二十七萬七千六│人頭│││││元│百元(十六活會│││││││)││├──┼─────┼─────┼──────┼───────┼─────┤│三│89.6.2│ 淑惠 │三千三百五十│二十六萬六千四│人頭│││││元│百元(十六活會│││││││)││├──┼─────┼─────┼──────┼───────┼─────┤│四│89.7.2│ 阿麗 │四千零五十元│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十六活會│││││││)││└──┴─────┴─────┴──────┴───────┴─────┘
(七)第七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9.7.22│美紀│二千三百元│七萬零八百元(│人頭││││││四個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共五人│││││││,故以四活會乘│││││││一萬七千七百元│││││││)││├──┼─────┼─────┼──────┼───────┼─────┤│二│89.8.22│ 阿宙 │二千八百元│三萬四千四百元│人頭││││││(僅有二個活會│││││││會員繳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