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信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岱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經營證券業務須為證券商,而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後,方得營業,而上開公司均未取得證券商之資格,竟自八十九年初起即向丙○○、乙○○等人陳稱:伊有批未上市之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之股票要出售,告訴人不疑有他,即電匯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元至被告戶頭,欲購買股票一百張,惟甲○○並未依約交付股票,且逃匿無跡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先行敘明。惟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此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再按「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財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像,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股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伊係幫賀華光出售股票,僅賺取少許費用等語,且核與證人 傅國銘鄭文斌羅唯禮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與丙○○、乙○○間之未上市股票買賣行為係私人間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證券業務行為,而其經營之中信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岱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亦非經營證券業務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約定買賣瀚宇彩晶公司股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此為告訴人丙○○所自承,並有協議書三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及大眾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單據數紙可參,應得認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無誤。是故,以被告行為時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之規定,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應依據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定義論斷其當時出售予告訴人之股票是否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查,瀚宇彩晶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前發行之股票,由原有股東及員工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並未對外公開發行一節,業經本院函詢瀚宇彩晶公司屬實,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四日彩晶(九○)財字第九○一○四號函在卷可參,而瀚宇彩晶公司於被告行為前亦無任何發行新股之行為,此復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二二一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居間買賣之瀚宇彩晶公司股票之當時,該股票確屬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甚明。至該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辦公開發行而使其公司先前已發行之股票成為公開發行之股票,此有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一紙可參,然瀚宇彩晶公司股票於被告行為時確屬未公開發行之性質,是被告當時之居間買賣瀚宇彩晶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業務,並不因其後該公司為使該公司之股票得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補辦公開發行程序而有別。
五、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出售瀚宇彩晶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等語,然此部分指訴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在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上,非屬同一案件,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自承其並未持有瀚宇彩晶公司股票,已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告訴人丙○○係透過傅國銘得知被告有股票可出售,並與被告以電話洽談股票買賣一事,雙方同意後,被告以快遞寄協議書給告訴人二人簽名後,告訴人才遂匯錢給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透過承銷、使用公開說明書、認股書、應募書、公告或經由報紙、電視、廣播等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亦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縱有居間買賣瀚宇彩晶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該公司於其居間買賣當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該公司所有之股票即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所為即非屬經營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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