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慶隆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養,面積0‧二九一八四九公頃之國有養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兩造就座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0‧二九一八四九公頃之國有養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鎮○○段○○○○號之國有養地,如附圖所示代號3面0‧0五一三公頃回復原狀後,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國有養地原地號為嘉義縣○○鎮○○段四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二九八二平方公尺,即本院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之標的物,嗣經重測後,土地標示○○○鎮○○段○○○○號,面積二九一八點四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徵收為鹽田之剩餘地,光復後政府將剩餘養殖地租賃給地主 蔡滿 ,蔡滿年老無法耕作,再讓渡給原告之父蔡慶隆,此為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由來。
(二)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換約時,因被訴外人 周江泉 無權占用岸堤面積約五四0平方公尺,被告乃逕行減少租約面積,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皆遭以民事問題而駁回。嗣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減少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無不自任耕作及無任令荒廢而不自任耕作情事,且原告早於判決確定前即未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登公司),又原告亦無任職其他工作,絕非被告所稱原告已轉業。上開判決有實質確定力,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應屬既判例效力範圍所及。
(三)系爭養殖池是引用海水之淺水式養地,清明節前及立冬節後如繼續放養,魚苗將被寒害凍死,故一年放養期間只有六個月,原告需於農暇兼做粗重工作,始能維持一家之生活。再查,原告自始至今均自任耕作無廢耕之情事,有購買魚苗、蝦苗及收成後出賣魚蝦之收據、僱請工人整理魚塭之收據及鄰長證明可稽,非有被告所指廢耕及轉租之情事。又系爭養殖地與原告父親所有之養地比鄰,原告父親亦可幫忙照顧,原告父親視力對於從事養殖並無問題。原告為兒女教育問題,寄籍於台北縣新莊市,以前換約時曾當面詢問被告官員是否可以寄籍他處,該官員表示只要有自耕就可以,而原告每週均回嘉義二至三日以照顧魚塭,飼養虱目魚及草蝦,平時並委託原告父親幫忙看顧,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況原告戶籍早已於八十九年間遷回布袋鎮。又證人周江泉違法侵佔原告租賃之魚塭,業經本院八十七年朴簡字第三一號判決敗訴確定,周江泉並屢次恐嚇威脅原告家人,其對原告不利之證詞顯不可採。原告並未不自任耕作,被告竟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不自任耕作,故原訂租約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四)又出租人應依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標的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一三點三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周江泉無權占用,周江泉履次以加害原告全家為要脅,為避免原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單、購買魚苗及販賣虱目魚證明書四紙、養魚池整土工資收據六紙、鄰里長證明一紙、地籍圖謄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係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代管,由原告承租作為養殖使用。民國八十五年間該廠改制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養地於是移交被告機關經管。八十九年間被告機關據檢舉人指稱,原告早已決定北部就業,所承租養地均由訴外人使用,從未自任養殖,經被告調查各項資料發現原告確於七十六年間已遷出原住所,後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遷回故居新宅完婚,惟旋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其妻再度遷居北部,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並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漢登公司),足以證明原告承租之養地,確實自始由訴外人使用,從未自任養殖。
(二)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據此,系爭養地係做養殖漁業使用,自屬耕作範疇,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按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查系爭養地原告既無養殖事實,顯已違反原訂契約第七條及前述法令規定;且與該條例扶植佃農,藉以改善其生活之立法意旨有背。被告機關經查明事實,自無仍予續租之理,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嘉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應騰空交還土地。
(三)查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謂:「原告無不自任耕作及無任令荒廢而不自任耕作情事」,認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當事人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前開訴訟係就被告未將實際養殖面積以外作為岸堤使用部分計入其承租範圍,而訴請確認該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則係原告收受被告機關以其違反租約及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之強行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應即交還租賃物之通知函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相同。另前開訴訟判決理由中所謂:「原告將前開部分設置岸堤使用之行為,自非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係承租人確有自任耕作為先決條件,苟承租人無自任耕作事實,且將承租之耕地任由他人使用,即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顯不足採。況被告係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年接獲檢舉,於查明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後始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自非屬既判力之效力範圍。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函各一紙、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江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及出勤狀況,並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函查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向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布袋鎮新厝里八鄰新厝仔一二九號」之全戶歷史戶籍資料,並查詢「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十三鄰三二八之十三號」有無設籍資料、向嘉義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曾辦理休耕及養殖虱目魚與蝦之相關問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不同意八十五年八月間至被告處換約時,被告以遭他人占用之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非原告自任耕作為由,逕行減少租約面積,乃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就上開部分土地,面積0‧0五一三三0公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代號3部分之面積為0‧0五四0公頃,經測量後確定該部分面積為0‧0五一三三0公頃)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就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如附圖編號3所示部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惟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非前案之訴訟標的物,自非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範圍。又被告係主張八十九年間原告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在前案判決之後,自亦非屬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此部分事實,仍不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處理,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七二七四四號函暨所附耕地租佃委會調處程序筆錄、相關卷宗一份在卷可稽,其移送程序,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系爭養殖地自始至今均自任耕作,無廢耕之情事,有購買魚苗、蝦苗及收成後出賣魚蝦之收據、僱請工人整理魚塭之收據及鄰長證明可稽,非有被告所指廢耕及轉租之情事,又原告為兒女教育問題,乃寄籍於台北縣新莊市。又因系爭養殖池僅有半年時間適於放養,原告不得不從事其他工作以維持一家生活,但原告每週均回嘉義二至三日以照顧魚塭,平時並委託原告父親幫忙看顧,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法應與原告續定三七五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又出租人應依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系爭土地如本院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如附圖編號3部分所示面積五一三點三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周江泉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年接獲檢舉,於查明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後始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自非屬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被告機關據檢舉人指稱,原告早已決定北部就業,所承租養地均由訴外人使用,從未自任養殖,經被告調查各項資料發現原告確於七十六年間已遷出原住所,後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遷回故居新宅完婚,惟旋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其妻再度遷居北部,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並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足以證明原告承租之養地,確實自始由訴外人使用,從未自任養殖,依法原租約無效,且被告無再與續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有租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表示因原告違反應自任耕作之強行規定,致兩造間原訂租約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國有養地原地號為嘉義縣內田段四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二九八二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鎮○○段○○○○號,面積二九一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目為「養」,正產物為「虱」,八十五年間兩造續定租約時,被告以附圖編號3部分,非由原告自任耕作為由,逕行減少租約面積為約二四四三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提起確認此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產南嘉三第00000000號函、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戶籍確於七十六年間已遷出布袋鎮原住所,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遷回故居新宅完婚,惟旋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與其妻再度遷居北部,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並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又任職於三景國際生鮮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漢登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在職及投保資料屬實,有漢登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保承字第一0一五七一九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健保承字第0九000三0二九六號函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九十年五月間即自三景國際生鮮公司離職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第二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漁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條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條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等語。足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以使用他人農地自任耕作,經營農、漁、牧,並支付租金者,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契約。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等則為四,屬養殖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當係耕地無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屬耕地租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六、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八十三年間決定在北部就業定居,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並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足以證明原告承租之養地,確實自始由訴外人使用,從未自任養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即非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養殖池是引用海水之淺水式養地,清明節前及立冬節後如繼續放養,魚苗將被寒害凍死之可能極高,故一年放養期間只有六個月,原告需於農暇兼做粗重工作,始能維持一家之生活,原告雖北上就業,但仍每週利用假日回嘉義縣布袋鎮二至三日,從事養殖工作,平時則委由原告父親幫忙看顧,況被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將戶籍遷回布袋鎮,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不自任耕作系爭養殖地,致原租約無效之情形?經查: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仍從事養殖中,且未曾休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一冊附於卷內證物袋及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0一五三七六一號函可稽,系爭養地並無擅自變更用途,目前仍作養殖使用之情形已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北之公司任職,不可能自任耕作,都是借由第三人使用云云,並經證人周江泉即系爭土地鄰近養殖池之所有人證稱:伊可以證明原告父子都沒有到魚池工作,魚池都是由蔡慶隆的女婿在養殖,他女兒也有幫忙作等語。惟按證人周江泉侵佔原告向被告租賃之魚塭如附圖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朴簡字第三一號判決訴外人周江泉敗訴,應返還該部分土地確定,其與原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且雙方必然以因土地紛爭而交惡,是證人周江泉之證詞,顯然有偏頗之疑慮,尚難作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他人之證據;況原告之父蔡慶隆數次代理原告出庭,又代理原告參與調解,顯見其年齡雖高,但身體狀況尚佳,且目前養殖都賴自動化設備輔助,故仍有協助原告照顧系爭魚塭之能力。
(三)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一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 黃鍾五 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參與系爭養地之養殖工作等情,業經證人 蕭金章 即販售虱目魚苗之人證稱:「我賣虱目魚苗給原告丙○○,都是丙○○來和我接洽,我賣給他有十幾年了,一年約買二、三千元,以我的經驗,原告的魚池應該也是放二、三千元的魚苗就可以,都是原告打電話來向我買,魚苗在每年二、三月間放養,約四、五個月後就可收成,大部分飼養的漁民也是一年養一次。我說兩、三仟元是針對系爭土地回答,原告訴代放養的池子較大,約要放養一萬尾,約二、三萬元。」等語,及證人 蔡武宗 即販售蝦苗之人證稱:「我是賣蝦苗給原告或他爸爸,我們是電話聯絡,我賣給他們六、七年了,他們的魚池約放養一、二萬尾,約六百元,我不知道他們家有幾個魚池,我也不確定他們買幾次,因為他們也會跟我爸爸訂貨。」等語,復經證人 蔡崇潭 即魚市場蝦販證稱:「我是向原告買蝦,我每年向原告丙○○買二、三千元之草蝦,有時候也向他爸爸買。原告有拿到魚市場去賣蝦,今天是原告通知我來作證的,我們之前就認識,是生意上往來關係。」等語,足見原告雖北上就業,仍參與購買魚、蝦苗及販售等養殖之決定、實際經營之執行行為,而總理養殖之事務,並非不自任養殖。
(五)又原告雖主張每週巡視魚池一次,即可達養殖目的云云,然查:
1、經本院向嘉嘉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查虱目魚之養殖情形,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農漁字第0一二七三六七號函覆稱:「養殖虱目魚的池塘管理與養蝦相比,會比較輕鬆些,但皆應注意水質、水溫及投餌等管理,原則上須每日照顧投餌,以維持其高成長率及存活率,一般而言,養殖漁民每日的例行工作係注意魚蝦存活情形、水質、水溫、投餌等管理,若一週僅前往巡視一至二次,恐將影響成長率或存活率。」等情;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則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農水試養字第九0二二0一五九0號函覆稱:「台灣虱目魚養殖一般分為淺坪粗放式養殖法與深水集約式養殖法,在淺平租放式養殖法中,如養殖持環境條件已穩定,每週巡視魚塭一次尚可達養殖目的,如欲寒流等天候變化,則必須立即做應變措施。至於深水及約式養殖,因密及投餌及裝有水車捉僅巡視魚塭一次,恐難達成養殖目的。」等語。
2、查系爭養殖池為魚蝦混養,水深約三、四尺深(約一百公分左右),設有水車及噴料機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告雖主張所謂深水養殖的深度應有三個人高,現在沿海養殖都不是深水養殖,將水深加至
三、四尺,是為了避免白鷺鷥吃魚苗云云,惟按傳統式之淺坪式虱目魚養殖係於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三月為準備階段,曬坪、整池、施肥、殺蟲害、注水培養藻床等,四月至十月為飼養階段,魚塭池水約十五至四十公分,放養期間虱目魚以天然底藻為主食,輔助以米糠、花生粕、麵粉等為補充飼料( 胡興華 著,拓魚台灣,台灣漁業局出版),是以傳統淺坪式養殖因虱目魚係以池底之水藻為主食,故不需再每日投餌,故可能一週巡視魚池一次即可,而爭養殖池之水深與淺坪式養殖之水深有顯著差距,況原告亦不否認需每日投餌,僅係主張由噴料機自動投餌,無須龐大之人力等情,顯見系爭養殖池並非採取傳統淺坪粗放式養殖,又系爭養殖池為魚蝦混養,需耗費較多心力照顧,亦不可能僅一週巡視一次即可達養殖目的,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惟按,原告仍有參與養殖之決策及執行行為,業如上述,其於北部任職期間雖僅能每週巡視魚池一次,但其餘時間則可委由原告之父親幫忙照顧魚池,而不僅由家屬耕作,依上開判例所示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且所謂「自任耕作」,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更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不自任耕作,被告辯稱原告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一三點三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周江泉無權占用,周江泉屢次以加害原告全家為要脅,為避免原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原告云云。惟按上開土地目前由訴外人周江泉占用中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則被告依法雖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因訴外人周江泉無權占用,自不能謂無事實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中,原告故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並無法履行此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業以租賃權受侵害為由,向訴外人周江泉訴請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朴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本得持該確定判決,請求訴外人周江泉返還此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黃國益~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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