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景龍杭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景龍杭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景龍杭犯 上開 諸罪(即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罪)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景龍杭於民國97年4月1日至100年2月21日之期間(97年
4月1日前並非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係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緯城金座」大樓(下稱緯城大樓)擔任大樓管理室組長一職,負責大樓安全維護、住戶管理費收繳、收支帳目登載、採購清潔及雜項物品、資源回收物品代售及結算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景龍杭竟分別於任職期間為以下犯行:
㈠景龍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期間,因分別代緯城大
樓出售資源回收物品予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賣得金額欄所示之價錢,惟其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月底結算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實際賣得金額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僅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繳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景龍杭於97、98、9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98年間,應予
更正),受緯城大樓之託而向廠商購買緯城大樓管制門卡共
300枚(起訴書誤載為400枚,應予更正),再分別以每枚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管制門卡給緯城大樓之住戶;其另於97、98年間,亦受緯城大樓之託而向廠商購買緯城大樓遙控器共56枚,再分別以每枚4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遙控器給緯城大樓之住戶。而其於上開期間共售出24
5枚管制門卡、19枚遙控器,並分別得款24,500元、7,600元。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
100年2月23日辦理業務移交前之某日,將上開持有之24,500元、7,600元,易持有為所有,均侵吞入己。
㈢景龍杭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因執行其業務之行為,而收受緯
城大樓前住戶 林信佑 、其妻 蔡水銀 之印章、升豪水電行員工所交付之該水電行負責人 李建 勳之印章,以及 福銘行 (負責人 周銘煌 )員工蓋妥商號章之空白收據,詎其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持上開林信佑、其妻蔡水銀未取回之印章,及 李建勳 之印章,擅自蓋用在上開福銘行之空白收據上,且在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不實之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收據向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而報帳,使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真有上開支出,而依收據金額核撥予景龍杭,足以生損害於林信佑、蔡水銀、李建勳及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㈣景龍杭又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取得一同
清潔衛生行(負責人 林川 富)、升豪水電行、 道昌 鎖印行(負責人 謝奇 峰)之已蓋妥商號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詎其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偽填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實之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共4張,再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收據向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而報帳,使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真有上開支出,而依收據金額撥付景龍杭,足以生損害於 林川富 、李建勳、 謝奇峰 及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因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核帳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及周銘煌、李建勳、謝奇峰、林川富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未引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景龍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擔任緯城大樓
之管理管理室組長一職,負責大樓安全維護、住戶管理費收繳、收支帳目登載、採購清潔及雜項物品、資源回收物品代售及結算等業務等情,此經證人 李冠忠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被告之履歷表、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代緯城大樓管理
委員會出售資源回收物品予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賣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月底結算時,竟僅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此經證人即緯城大樓前主任委員之李冠忠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並有被告手寫之屏東緯城金座大廈99年9月至12月、100年元月之加水基金收支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資源回收變賣款項後,有短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李冠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侵占緯城大樓變賣資源回收物之金額,是我去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調取原始資料而得出,該公司有開立2聯的收據,其中1聯是他們公司報帳,1聯是由我們緯城大樓,但是被告並沒有以該聯來報帳,就另外以便條紙手寫紀錄單給緯城大樓,差額就自己拿走,而我當時將全部金額比對後,即如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上確載明:「第一聯:本公司存根聯(白)第二聯客戶存根聯(綠)」等文字,足認證人李冠忠上開證述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為上開交易時,被告理應有該公司給付之收據等語,較符合社會生活常情,應屬事實。反之,被告竟均未持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而另行手寫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資源回收買賣紀錄,復無正當理由而僅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繳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金額。
況上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均有載明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內容、負責人員,並蓋印註明回收日期及「付訖」字樣之公司章,復參以被告於各次交易中亦均有收受收據之情,衡情金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回收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否則被告當可出具其持有之歷次收據,證明上開金德環保資源回收登記表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其主觀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行為,甚為明確。
㈣又據證人李冠忠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採購管制門卡期間
為97、98、99年間,並代售管制門卡300枚,這是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代替委員會向廠商採購,他再向公司請款,依據卷內所附的資料,被告共售出245枚,惟被告最後只有交出55枚,但均未交出所獲取之2萬4,500元,當時交接時,有財務交接明細表,有全家管理公司、財務委員等,那就是當時交接的情況,從這裡看不出有交給交接人員9,500元,交接時,我有問,他說他忘了將錢交委員會。」、「關於購買遙控器部分,這是由組長來作,由他向廠商購買,買後要報帳核銷,97、98年間,被告一共售出遙控器19個,共獲得7,60
0元,但他賣後都沒有向公司報帳,直到交接時,我們才知道,這些也都是要月結的,然被告並未交付此部份之款項給緯城大樓,有關被告何時向廠商訂購,取得遙控器的時間,這都是依照他的請款單而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辦理交接事務之全家保全公司課長 陳耀興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被告出問題,我才被公司派到那裡與被告交接,被告移交給我的金額、項目,就如同偵卷第98頁明細表所載,其餘都沒有,被告並沒有給我管制門卡所收的9,500元以及代售遙控器7,600元。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並有緯城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購買上開管制門卡之收據6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與屏東緯城金座管理中心文件、財務交接明細及緯城金座管理委員會購買遙控器27、29只之請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8頁、第91至92頁),足資佐證證人李冠忠此部分證述被告有購買上開數量之管制門卡、遙控器,然未交付剩餘管制門卡55枚、遙控器19枚給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應屬事實。又被告於業務交接時,既未交付上開售出之管制門卡之金額2萬4,500元及遙控器之金額7,600元給緯城大樓,且經質問何以未交出該款項時,竟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答辯,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未返還上開款項,此據證人李冠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顯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故意,變易持有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至有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販售上開管制門卡、遙控器取得之款項,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明文規範繳回期間,有屏東縣緯城金座管理委員會000000
0屏緯金字第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就何時交付其所販售之款項,並未有一定之限制,而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顯示被告上開侵占管制門卡、遙控器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犯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被告應係於移交前某日某時許,主觀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故意,以一行為將變賣上開管制門卡、遙控器所得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販售上開管制門卡、遙控器取得之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一、㈣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至23頁背面及第111頁),核與證人即緯城金座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李冠忠、福銘行負責人周銘煌、一同清潔行負責人林川富、升豪水電行負責人李建勳、道昌鎖印行負責人謝奇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至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各1份扣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4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㈣之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向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
2.又據證人李冠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職務範圍內亦有負責購買清潔及雜項用品,而大樓管理員向外面採購一些清潔用品時,我們有要求組長要盡量到大型商店索取收據來報帳,就算被告有到外面影印,沒有收據的話,我們緯城大樓也有請款單,可以讓其填寫之後來報帳,他並不用到外面買空白的,自己填寫,這些非屬於廠商的收據的請款單,並沒有限制多少錢內可以使用,只要被告有向緯城大樓告知無法請款時,我們就允許他用請款單報帳,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都沒有經過委員會點收,表示他有買回來,且被告之前也有改買其他家垃圾袋,但是這些單據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背面),並有證人李冠忠出具之被告先前填寫之請款單6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至62頁),足證被告對於「在無法開立收據之店家購買商品時,亦可以請款單向緯城大樓報帳核銷」之報帳程序知之甚詳。
3.被告客觀上既已詳知此類型之報帳程序,且該報帳程序亦非冗長複雜,竟捨此而不為,寧願承擔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另行私自以偽造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收據向緯城大樓報帳,以獲取該款項,核其所為,亦與常理有間,足徵被告應係利用其於業務上持有福銘行之已蓋妥商號章之空白收據、一同清潔衛生行、升豪水電行、道昌鎖印行之已蓋妥商號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而自行填寫交易金額,從中向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詐取此部分款項;又其所購買物品均未經該大樓點收,亦經證人李冠忠證述如前,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向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擔任緯城大樓之管理管理室組長一職,負責大樓安全維護、住戶管理費收繳、收支帳目登載、採購清潔及雜項物品、資源回收物品代售及結算等業務等事實,均如前述,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侵占所販售之管制門卡、遙控器之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⑵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為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收據向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而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水銀、林信佑先前置放於被告之處之個人印章及升豪水電行員工因業務須要而交由被告使用之李建勳之個人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所示之收據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惟其又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所示之不實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及利用其於職務上取得之一同清潔行、升豪水電行、道昌鎖印行業已蓋妥商號及負責人印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復在其上偽填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不實採購物品項目及金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徒刑逾6月者),既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被告所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自應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其身為緯城大樓管理室之組長,負責上開業務事項,竟以前揭方式侵占上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及詐取之款項不高、上開犯行均非偶然為之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另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其身為緯城大樓管理室之組長,負責上開業務事項,竟利用住戶對疏忽或無心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而信任被告之機會,以前揭方式詐取上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取之款項不高、上開犯行均非偶然為之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罪,則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是本院就該部分亦應另定其應執行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
六、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人欄之人之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用該等人先前留存於其處之印章所盜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三之原本,雖係供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已交付與緯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屏東緯城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願支付告訴人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上開數罪(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及另一業務侵占罪),均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又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之故,即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中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於法院審理中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其上開緩刑之宣告係就所犯上開數罪同時宣告之,一併載明。
八、另被告被訴自民國99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2個月,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確定,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實際賣得金額│繳回金額│侵占金額│主文欄││號││││││├─┼──────┼───────┼────┼────┼───────┤│1│99年11月1日│2,190元│1,450元│740元│景龍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9年11月8日│1,937元│1,500元│437元│刑捌月。││├──────┼───────┼────┼────┤│││99年11月15日│1,892元│1,410元│482元│││├──────┼───────┼────┼────┤│││99年11月22日│2,172元│1,520元│652元│││├──────┼───────┼────┼────┤│││99年11月29日│1,973元││1973元│││├──────┼───────┼────┼────┤││││當月共賣得10,1│當月總繳│當月總侵│││││64元│回金額5,│占金額4,││││││880元│284元││├─┼──────┼───────┼────┼────┼───────┤│2│99年12月6日│1,942元│1,500元│442元│景龍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9年12月13日│2,065元│1,410元│655元│刑柒月。││├──────┼───────┼────┼────┤│││99年12月20日│1,541元│1,520元│21元│││├──────┼───────┼────┼────┤│││99年12月27日│2,265元│1,420元│845元│││├──────┼───────┼────┼────┤││││當月共賣得7,81│當月總繳│當月總侵│││││3元│回金額5,│占金額1,││││││850元│963元││├─┼──────┼───────┼────┼────┼───────┤│3│100年1月3日│2,295元│1,510元│785元│景龍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100年1月10日│1,688元│1,420元│268元│刑捌月。││├──────┼───────┼────┼────┤│││100年1月17日│1,872元│1,520元│352元│││├──────┼───────┼────┼────┤│││100年1月24日│1,900元│1,420元│480元│││├──────┼───────┼────┼────┤│││100年1月31日│3,448元││3,448元│││├──────┼───────┼────┼────┤││││當月共賣得11,2│當月總繳│當月總侵│││││03元│回金額5,│占金額5,││││││870元│333元││└─┴──────┴───────┴────┴────┴───────┘附表二┌─┬──────┬────┬────┬───────────────┐│編│收據日期│被冒用人│收據金額│主文欄││號│││││├─┼──────┼────┼────┼───────────────┤│1│99年2月23日│蔡水銀│1,62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3月19日│李建勳│45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4月20日│李建勳│1,62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5月19日│林信佑│1,20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6月24日│李建勳│36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7月22日│林信佑│495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7月24日│林信佑│2,00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8月23日│林信佑│1,314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年9月24日│林信佑│36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9年10月21日│林信佑│348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年12月某日│林信佑│1,314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年12月13日│林信佑│50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1月17日│林信佑│27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收據日期│被冒用人│收據金額│主文欄││號│││││├─┼──────┼────┼────┼───────────────┤│1│97年11月24日│一同清潔│1,24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行、林川││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月16日│升豪水電│1,14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起訴書誤載│行、李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為98年11月16│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3│98年3月25日│道昌鎖印│57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行、謝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7月某日│升豪水電│1,140元│景龍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行、李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實際賣得金額│繳回金額│侵占金額││號│││││├─┼──────┼───────┼────┼────┤│1│99年9月3日│2,829元│1,750元│1,079元││├──────┼───────┼────┼────┤││99年9月13日│3,043元│1,800元│1,243元││├──────┼───────┼────┼────┤││99年9月20日│2,582元│1,700元│882元││├──────┼───────┼────┼────┤││99年9月27日│3,202元│1,750元│1,452元││├──────┼───────┼────┼────┤│││當月共賣得11,6│當月總繳│當月總侵││││56元│回金額7,│占金額4,│││││000元│656元│├─┼──────┼───────┼────┼────┤│2│99年10月4日│1,817元│1,650元│167元││├──────┼───────┼────┼────┤││99年10月11日│1,907元│1,410元│497元││├──────┼───────┼────┼────┤││99年10月18日│1,797元│1,500元│297元││├──────┼───────┼────┼────┤││99年10月25日│1,706元│1,440元│266元││├──────┼───────┼────┼────┤│││當月共賣得│當月總繳│當月總侵││││7,227元│回金額6,│占金額1,│││││000元│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