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雅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張全成 律師被上訴人 丁宜柔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訴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13號、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反之,原告對總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分公司亦應認為訴之變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對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沙東藥廠,法定代理人 倪凱揚 )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訴訟中雖由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委任黃靜嘉律師、李孟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7頁),然其提出之答辯狀及歷次言詞辯論,均以默沙東藥廠應訴(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第53至55頁、第66至71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第143至146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90頁、第284至294頁、第315至381頁),第一審亦以被告默沙東藥廠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倪凱揚)逕行判決,原審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默沙東藥廠。上訴人雖為默沙東藥廠之分公司,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依訴之變更程序變更為當事人,自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其對本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