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VANEESTERGUNTHER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ANEESTERGUNTHER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ANEESTERGUNTHER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羈押,至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及鑑定報告等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撤銷原審無期徒刑之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刑度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無親友、固定住居所,則受重罪之宣告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理由。被告雖稱其不識共犯,不會勾串、滅證云云,然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並非本案之羈押事由,是其有無此事由存在,與是否延長羈押無涉。再參酌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