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糖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1069、1071地號2筆
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6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半房屋一棟(下稱甲房屋)、及如
附圖斜線標示之磚造鐵架蓋石綿瓦建物1間(嗣經編定為門
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2之4號,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民國84年7月4日訂約,由被告將甲房屋出售於原告
,並約定2年內被告得以同樣價格買回,若被告屆期無法買
回,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及承購權讓與原告。嗣2年期限屆至
,被告無法於買回出售之甲房屋,且拒不交付原告,原告乃
訴請被告交付甲房屋,並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518號交付
房屋事件達成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願於9
6年7月24日前將甲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即依約於96年5月17
日向臺糖公司承租上開2筆土地,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繼續使用上開
2筆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臺
糖公司本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交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
告使用,然因臺糖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承
租人之地位,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B部分,面積43.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伊向臺糖公司承租作為建築房屋基地
使用,已近20年,且於每次基地承租租約到期,均有換約續
租。但原告竟於96年5月17日持兩造所簽之94年度潮簡字第
518號和解筆錄,向臺糖公司承辦人員誆稱原告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臺糖公司始與原告另訂租約,造成系
爭土地發生一地二租之情形,伊已與臺糖公司換訂租約承租
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兩造嗣因房屋買賣契約
之爭執,於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518號達成和解,依據和
解筆錄所載,被告願於96年7月24日將甲房屋交付原告,原
告遂於96年5月17日向臺糖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106
9、1071地號2筆土地,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然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
本院卷8-9、16-19頁),並有臺糖公司屏東區處97年8月12
日屏資字第0970002015號函(本院卷47頁)、本院94年度潮
簡字第51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1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告否認,
被告並辯稱有承租系爭土地一事。經查,上開1069、1071地
號2筆土地於原告與臺糖公司簽訂租約前,為被告所承租,
嗣因兩造就甲房屋之買賣契約爭議達成和解,故由原告向臺
糖公司承租上開2筆土地,但因兩造對系爭房屋是否包括在
上開和解筆錄中所載被告應交付原告房屋之範圍有所爭議,
並衍生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176號遷讓房屋訴訟事件,迨至
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不得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交
付交付系爭房屋後,臺糖公司業於97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
1日止,臺糖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調整承租土地
位置、面積等事實,有臺糖公司屏東區處97年8月12日屏資
字第0970002015號函(本院卷47頁)、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30-34頁)、臺糖公司
屏東區處97年11月4日屏資字第0970002617號函、土地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卷77-83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既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臺糖公司就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範圍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於原告向臺糖公司承租上開2筆土地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之
爭議,為原告與臺糖公司間所生之履約紛爭,自應由契約當
事人即原告與臺糖公司解決。
五、綜上,原告代位臺糖公司,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
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