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嘉義簡
易庭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
查: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此部份已於原審判決確定,
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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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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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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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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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2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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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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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費用│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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