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2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小
額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1月3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45訂定,目前
年利率為百分之12,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97,053元、前述本金自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
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異議狀
抗辯:伊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本息清
償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
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然並未提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之裁定,本院亦查無有該等裁定,尚無從停止訴訟程序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