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以伊
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
100元,貸款本金餘額在350,001元以上400,000元以下者
,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12,000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嗣後被告
於約定還款之97年5月13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359,919元,
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
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理由
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
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