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 簽訂借據,又於同年8月11日增加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借款
期間自96年9月8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每月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並隨理事會所規
定之利率更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部分
本息,自97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222,300元,伊得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