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