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又依契約書第14及15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494元、待收利息3,501元
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