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03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俊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詎嗣後被告於約定還款之97年8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伊新台
幣(下同)112,207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因經濟不景氣,生
意不好,沒有能力償還,並已與其他銀行申請協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亞洲信託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
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
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
,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