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施丙從事販賣蔬菜業,平日以駕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至特定地點販售,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翁焜火 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翁焜火死亡之結果,不僅使被害人失去最寶貴之生命,且對其家屬亦造成巨大之創傷,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兼酌被告之駕車過失,應僅為本件肇事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受有教訓,且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之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施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丙以從事販賣蔬菜維生,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蔬菜至特定地點販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6時許,駕駛前述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路000號之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未經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時翁焜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依其行進動線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該路口,而依前述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亦疏未注意騎乘前述機車直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右轉沿辭修路往南行駛,致施丙見狀後,因前述駕駛疏失,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翁焜火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並導致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2月21日凌晨4時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翁焜火之配偶 林怡君 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施丙於警詢及偵│坦承伊平時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載運蔬菜至特定地│││查中之供述內容│點販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翁焜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犯行。│├──┼─────────┼─────────────────────┤│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證明現場之號誌燈有運作,由伊製作之道路交通│││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調查報告表(一)中,號誌動作欄位中載為「無│││所警員 周一 平於偵查│號誌」係伊誤載。依死者騎乘機車之方向,交岔│││中之證述內容│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死者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但沒有完全停車;而依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交岔路口則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無法判別是否有減速等情。│├──┼─────────┼─────────────────────┤│三│現場車損照片16張、│證明被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害人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但未先將機車暫停,依前述客觀情況,均無不│││、自肇事路口民宅調│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及被害人2人均未注意上│││閱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情,導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翻拍照片2張、由員││││警自行攝錄之前述監││││視器攝錄影像之光碟││││片1張,暨本暑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四│本署勘驗筆錄、相驗│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