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忠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忠訓(下稱聲請人)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本案業已確定,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89,000元經扣除犯罪所得17,500元後,尚餘聲請人所有之371,500元,現案經確定,無再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已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346號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第1055號受理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㈡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已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該案扣押物已隨卷併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執行,有關本案系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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