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順全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原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本院案號:101年度抗字第35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且每況愈下,聲請人於於5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費用由台中市后里區公所以急難救助社會救助,里長開立無資力負擔醫藥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的個案救濟,舉重明輕,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訴訟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其無收入、負債、負資產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相關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無不合之處,聲請人之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