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煌洲
宋一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煌洲、宋一龍所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搶奪、強盜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即被告簡煌洲、宋一龍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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