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多次於服用酒類致酒測值逾刑法所訂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林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曾於民國89、93、97、105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1年8月19日17時許起,搭乘同事所駕車輛從高雄市燕巢區返回臺南途中,在車上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臺南市永康區「情定飯店」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永康區中正北路568之1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進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