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第3行「傳簡訊」部分,均應更正為「傳LINE訊息」。另補充「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作為本件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乙○○有聲請延長保護令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是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在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等要求遭拒絕後,仍不斷要求被害人提供金錢及處理保護令相關事宜,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可認係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接連以LINE電話、訊息為上開騷擾行為,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體認相處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兼衡其手段尚稱平和,騷擾時間非長,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75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4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個月,甲○○於110年4月13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8時48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持續以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或傳訊息向乙○○索討生活費及要求撤銷保護令等而對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撥打Line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害人乙○○,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行為。經查,被告以撥打Line電話及傳簡訊騷擾被害人乙○○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且依被害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被告確實持續打電話及傳訊息向被害人索討生活費等訊息內容,應已造成被害人乙○○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達騷擾之程度。
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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