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元三
陳慶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元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元三、陳慶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侯元三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考量被告侯元三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陳慶當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賭博獲利新臺幣40元(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為其犯罪所得,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1副2賭資新臺幣26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34號被告侯元三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當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元三、陳慶當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許至17時29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00號「南瀛綠都心公園」捐血室旁,以象棋圍為賭具,並以「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即每局賭金新臺幣(下同)20元,贏者全拿,藉此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侯元三之賭資50元、陳慶當之賭資21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元三、陳慶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元三、陳慶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陳慶當於警詢時自承,其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40元,茲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象棋1副、侯元三之賭資50元、陳慶當之賭資21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