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宗彥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公路1公里處旁之工地駛出欲左迴轉至嘉135線公路北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35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劉○○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致與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受有左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唇撕裂傷併左頰撕裂傷及異物留存、右膝撕裂傷併異物留存、右上顎正中、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共6顆之傷害,經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