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123號債權人 蔡永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綉雱 、 葉武光 、曾炫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給付債權人股金、工資、加班費及紅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7,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出貨(進帳)表、進貨(出帳)表及支出證明單,並非債權人對債務人等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出貨(進帳)表、進貨(出帳)表及支出證明單,即認債權人確與債務人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未提出釋明,其請求於法未合,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