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宗順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影像尺寸測量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租賃影像尺寸測量儀之便,將告訴人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之影像尺寸測量儀,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侵占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影像尺寸測量儀1台,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34號被告翁宗順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順為秉宏精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代表秉宏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用影像尺寸測量儀1台,租期為60個月,並約定將該影像尺寸測量儀存置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秉宏公司登記所在地)。詎翁宗順因無力清償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任由地下錢莊業者至上址取走前開影像尺寸測量儀以抵償其債務。嗣因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4月7日派員至上址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27號支付命令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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