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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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張文宜 (即駿騰房屋仲介社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
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
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
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68
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當事人雖記載為「駿騰房屋仲介社法定代理人張文宜」,
惟原告乃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駿騰房屋仲介
社」並非為非法人團體,而應記載為「張文宜(即駿騰房屋
仲介社)」,是本院逕將原告之記載更正為「張文宜(即駿
騰房屋仲介社)」。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任職於原告獨資經營之駿騰房屋仲介社,其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13日向原告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詎被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尚積欠原告58,448元未
予清償,嗣經原告陸續於同年9月10日、9月21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8元,及自10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於106年2月13日起在原告任職,並於同年10月30日離
職;復於107年1月4日回任,再於同年3月30日離職,
前後工作年資加總未滿1年,獎金發給比例自不能與經驗
資深之同仁相同。被告初任職時即知任職未滿1年之新進人
員工作獎金為25%,此於被告任職時各月之薪資明細表均有
載明獎金比例且經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向原告預借款項後
,尚未清償之餘額58,448元,於當月薪資明細表亦有載明,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又,被告另主張106年11月17日有關雲
林縣林內鄉農地一案,此案成交時被告業已離職,該筆交易
均由原告親自至臺中與客戶全程接洽完成,故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與訴外人 洪長連 共同開發銷售雲林縣斗
六市鎮○路農地1筆,並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其中賣
方仲介費實收560,940元,買方仲介費實收299,000元,共
859,940元。原告應按前揭餘額發給各30%數額作為開發傭
金與銷售傭金予開發、銷售人員,即應發給被告傭金數額為
257,982元。在該筆傭金發放前,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錢
,遂向原告以預支傭金借貸方式,向原告表示由該筆傭金抵
銷,經原告同意而借得250,000元。惟原告將上開仲介費收
入總額先扣除1%數額作為公司福利金,再扣除10%數額作
為業務開銷費後,其餘額766,207元,而原告僅發給被告25
%數額即199,534元作為傭金,實藉故苛扣被告傭金。因此
,被告應得傭金應係257,982元,並抵銷先前與原告所借貸
之250,0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7,982元,始屬合理。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服務年資未滿1年之新進人員,故傭金發
給比例為25%,俟任職滿1年後,始調升為30%。惟被告於
原告任職之初,原告並未告知新進與任職滿1年之傭金發給
比例有差異5%之多,且被告未與原告簽立相關契約。
㈢、又,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被告於上開交易所得之傭金
不足以抵銷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則被告復主張訴外人 沈明漢
於106年11月開發雲林縣林內鄉農地交易,而得傭金92,000
元,該交易案係被告所開發,惟成交時被告因出國旅遊而短
暫離職,而訴外人沈明漢經原告告知,該交易案係由被告先
前開發為由,要求訴外人沈明漢應從所得傭金中撥付一半數
額即46,000元予被告,惟原告自訴外人沈明漢取得上開款項
,巧立名目後僅交付被告36,754元。且於交付後再要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3,000紅包費,此部分實屬原告利用職權脅
迫被告為給付,應為撤銷。故被告僅得21,754元,並據此主
張以其差額24,246元抵銷與原告尚未受償之58,44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駿騰房屋仲介社,於107年3月
13日向其預支薪資250,000元,並於107年3月所成交之仲
介案件,原告實收仲介費總額共859,940元,被告於107年
3月份領取191,552元乙節,此有原告支出收入明細表及被
告107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16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07年3月13日向其預支薪資250,000元,並以被告該
月所得之傭金為抵銷後,仍有58,448元尚未受償,而被告執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於107年3月份因
執行仲介業務所得傭金數額之計算,原告係以實收仲介費總
額,扣除1%員工福利金及10%公司營運開銷後,復將餘額
依新進人員發給25%數額作為傭金,給付被告191,552元(
計算方式:859,940-〈859,940×1%〉=851,341;(
851,341-〈851,341×10%〉=766,207;766,207×25
%=191,552),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以106年11月所得傭
金短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後。
㈠、被告於107年3月份因執行仲介業務所得傭金數額之計算,
原告係以實收仲介費總額,扣除1%員工福利金及10%公司
營運開銷後,復將餘額依新進人員發給25%數額作為傭金,
給付被告191,552元(計算方式:859,940-〈859,940×
1%〉=851,341;(851,1431-〈851,341×10%〉=
766,207;766,207×25%=191,552),是否有理由?
1、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洪長連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一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
一開始任職時是50%、開發25%、行銷25%,之後調整為開
發30%、行銷30%。」、「(現在制度如何?)新人行銷25
%、開發25%,滿1年之後開發30%、行銷30%。」、「(
被告進原告仲介社,傭金如何計算?)現在新進一年以內的
,行銷跟開發都是25%。」、「(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
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
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反面);證
人即原告受僱人 張麗香 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一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我之前
已經有在友家做很多年,我來是行銷跟開發各30%。」、「
(如果是新人,傭金如何算?)行銷跟開發各25%。」、
「(何時變成30%?)1年內有成交,隔年就會升為30%。
我在友家也是要滿1年成交幾件之後,%數傭金才會提升。
」、「(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
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對,每一家都這樣,只是
%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受僱人 江建興 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新
人行銷跟開發各25%。」、「(之後呢?)滿1年有成交才
會升為30%。」、「(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給付公司福
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對。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即
原告受僱人 陸倍玫 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一開始進入原告仲介社時,傭金如何計算?)行銷跟開
發各30%。」、「(誰跟你講的?)這個是經理張文宜講的
,不用講我也知道,我是有經驗的。」、「(為何行銷跟開
發各30%?)因為我有做過有經驗。」、「(如果沒有經驗
呢?)行銷跟開發各25%。」、「(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
%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
)對。」、「(其他家是否都會這樣嗎?)也會,只是扣的
%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反面、第91頁反面
);證人即原告受僱人沈明漢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一開始傭金如何計算?)我有去面試,店長
有在一個空間跟我講,新人進來行銷跟開發各25%,滿1年
後才有行銷跟開發各30%。」、「(你們傭金是否先扣除1
%給付公司福利金及給付公司10%營業開銷後再發放傭金?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經互核證人洪長
連、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之證詞大致相符,衡
以證人洪長連、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固為原告
公司員工, 惟渠 等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被告素無嫌
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證人洪長連、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上開證
詞,應屬信實可採,可知原告於個案仲介費總額收訖後,先
扣除1%員工福利金與10%業務開銷費,其餘額再依執行該
案仲介業務人員係新進人員或資深人員,分別按25%或30%
比例之數額,發給傭金,而依卷附之薪資明細表共9紙(見
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所載,均清楚載有各該年度、月份
、被告姓名、薪獎項目及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
,以及「獎金比例開發25%、行銷25%」等文字記載,並均
有被告簽名,該簽名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5頁),及被告107年11月14日答辯狀陳述:「107年3月
13日,由王治國先生及 洪長達 先生共同開發銷售斗六鎮南路
農地一筆,實收賣方仲介費560940元,買方仲介費299000元
,合計859940元,扣除公司福利金1%及業務開銷費10%計
93733元後,餘766207元,應發:開發及銷售獎金各30%,
計個得業務獎金2298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
被告對於原告於個案仲介費總額收訖後,先扣除1%員工福
利金與10%業務開銷費,其餘額再依執行該案仲介業務人員
係新進人員或資深人員,分別按25%或30%比例之數額,發
給傭金,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給付被告107年3月份因執
行仲介業務所得傭金191,552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
原告應先發給仲介費收入總額之30%數額予被告作為傭金云
云,自無足取。
2、至於證人 趙珍器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2月中旬任
職於原告,沒有人跟我講解傭金如何計算,因此,不清楚傭
金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上開證人洪長連
、張麗香、江建興、陸倍玫,沈明漢之證詞,原告於個案仲
介費總額收訖後,先扣除1%員工福利金與10%業務開銷費
,其餘額再依執行該案仲介業務人員係新進人員或資深人員
,分別按25%或30%比例之數額,發給傭金,已如前述,則
證人趙珍器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106年11月所得傭金短少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固主張與訴外人即證人沈明漢於106年11月間,開發雲
林縣林內鄉農地交易案1筆,嗣後原告發給沈明漢傭金46,0
00元,被告理應取得同額傭金,惟僅取得36,754元,且原告
於發給傭金後,要求被告應再給付12,000元及3,000元紅包
等費用,實屬遭原告脅迫下所為之給付,故以其差額主張抵
銷與原告上開預支薪資債務云云。查證人沈明漢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106年11月間是否有經手1筆農地土地買賣,
開發人是否為被告?)開發人是我跟被告。」、「(所獲取
之傭金為何?)我領四萬六。」、「(如何計算出來的?)
會計計算出來,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出來的。」、「(你領
多少錢不會質疑嗎?)公司算法是總傭金扣除10%的營業開
銷跟1%福利金,還有發票其他費用會扣除,然後去計算。
」、「(如何算?)要問公司會計。」、「(原告有無向你
表示開發人係被告,故你應將所得之傭金一半分給被告?)
原本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開發,後來被告離職,被告說他有交
代處理賣方的部分,變成這案件我來開發,其他同事有人行
銷。」、「(你取得開發的傭金是否要給被告一半?)按照
行規,被告離職應該就沒有,除非他還有繼續協助賣方的事
情,會給他紅包之類的。」、「(所以被告離職之後,就沒
有傭金的取得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
93頁),足認被告雖為該交易案之開發人員,惟其於上開交
易案成交時業已離職,無法獲傭金,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至於原告嗣後取得36,754元,據證人沈明漢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離職之後,案件交由公司,他說有後來我變成接
開發的部分,公司經理去成交這個案件,照理說我的獎金應
該也是30%,後來經理也忙,處理很多事情,她跟我說一半
獎金給被告,我的感覺是被告離職,應該沒有這個獎金了,
但經理跟找講,我也想被告來一段時間沒有業績,把一半獎
金給他,是希望被告來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可知原告係因慮及被告雖為該交易案之開發人員,
以於該案仲介費收訖後再計算被告倘未離職則可獲得之傭金
為36,754元(計算方式:330,000-〈330,000×1%〉=32
6,700;(326,700-〈326,700×10%〉=294,030;29
4,030÷2=147,015;147,015×25%=36,754,見本院
卷第97頁)。參以卷附106年12月份薪資明細所載「實發金
額:36,754元」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被告
簽名,縱使被告得領取傭金,原告亦已給付完畢,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又抗辯:交付15,000元是出於受原告脅迫云云,然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傭金請求權存在,並為抵銷抗
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遲延利息之請求自107年3月13日起算
,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
月8日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107年
11月8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存證信函何時
送達被告,則本件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
月8日計算被告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宏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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