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珮珺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台中市○○區○○○路○段○○○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
致被告車輛與未依規定減速之訴外人乙○○(因已與原告成
立和解,由訴外人乙○○賠償原告12,250元且履行完畢,業
經原告對乙○○撤回起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訴外人乙○○車輛)碰撞,致訴外人乙○○車
輛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他車,他車再推撞同樣停放於路旁,
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奚浩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查系
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57776元(其中工資16296元、
烤漆21576元及零件19904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6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乙○○之過失
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57,7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再被告當時行
向係閃光紅燈,而訴外人乙○○之行向係閃光黃燈,有現場
圖可參(本院卷第49頁),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未注
意遵守閃光紅燈之規定,未暫停讓在幹道線之直行車即訴外
人乙○○之車輛先行,仍貿然直行,致被告車輛與訴外人乙
○○之車輛碰撞,致訴外人乙○○車輛碰撞他車,他車再撞
及當時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均有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可參
(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與訴外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乙○○則有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奚浩則未有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
被告及訴外人乙○○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乙○○均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負有共同過失,自應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57776元(其中工資16296元、烤漆21576元及
零件19904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
)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4年1月又26日,計為4年2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
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9
04×0.369=7,345;第1年折舊後價值19,904-7,345=12,559
;第2年折舊值12,559×0.369=4,634;第2年折舊後價值12,
559-4,634=7,925;第3年折舊值7,925×0.369=2,924;第3
年折舊後價值7,925-2,924=5,001;第4年折舊值5,001×0.3
69=1,845;第4年折舊後價值5,001-1,845=3,156;第5年折
舊值3,156×0.369×(2/12)=194;第5年折舊後價值3,156-1
94=2,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16296元及
烤漆21576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0,834元(
計算式:2962+16296+21576=40,834)。
六、再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支出
修復必要費用40,834元負全部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再參以訴
外人乙○○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12,250元
,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則因被告
就與訴外人乙○○二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之共同侵權行
為,是本件扣除訴外人乙○○已賠付原告之金額12,25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8584元(計算式:40,834
-12,250=28,584),此部分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584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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