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楊秀靜
之3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