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陳詩樺
被   告  劉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
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被告 曾宥禎 、劉宇恩、吳
俊葵加重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共同詐欺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惟查:
㈠前開案件就被告曾宥禎、 吳俊葵 被訴犯罪部分,於107年12
月28日所為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為被害人;然就被告劉宇
恩被訴犯罪部分,於108年1月25日所為刑事判決,則未認定
原告為被害人。是第2件判決認定之犯罪,當不含被告劉宇
恩所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因犯
罪而受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不
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原告請求被告曾宥禎、吳俊葵損害賠償之訴,將另行審結,不
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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