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條所明定。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新台幣(下同)771,228元,且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需支付5千元之扶養費及15,000元之租金,而聲請人之總資產僅522,1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經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而更生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享受奢侈浪費之生活。本件聲請人資產總額522,112元,總債務為771,228元,似有負債大於資產之不能清償之情。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8,986元,有存摺明細足參,聲請人住居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為14,152元,加計其應負擔之母親生活費2,500元,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6,652元;至於聲請人另外租屋居住之租金,並非必要之支出,而其已分居之配偶,亦無受其扶養之事證,均非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單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00000-00000=12,334元),即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提出之每期10,520元之協商方案,何況聲請人尚有總值達50餘萬元之資產,並無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拒絕接受協商方案,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