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7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民國97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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