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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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林森路之文化中心前」之記載,應更正○○○區○○路臺中圖書館前」;第十三行關於「查旬」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第四行關於「職務報告書等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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