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十一行關於「施以強暴脅迫」應更正為「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