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6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交予警員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7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係行走於路上,為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時,被告隨即自行取出口袋中之注射針筒
2支交予警員,並申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且有查獲警員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頁),是以,警員僅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口袋中之海洛因,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4日、同年月13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
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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